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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刘XX,易X等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20)陕0303刑初12号
刑事辩护
李桂娟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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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我为当事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当事人取得了最轻的刑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羁押前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9年4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易X,曾用名易聪,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湖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天门市,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天门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陈X,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羁押前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9年4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娟,陕西XX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易X、刘XX、陈X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易X、刘XX、陈X,辩护人史XX、李桂娟,指定辩护人何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易XX、易X、刘XX三人预谋以提供虚假色情服务为由进行诈骗,后被告人易X招募被告人陈X加入。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XX在湖南省长沙市、江西省南昌市等地张贴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广告,被告人易XX、陈X在本市金台区冒充色情服务客服人员接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支付款项,被告人易X在湖北省天门市冒充接送司机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支付款项,骗取被害人金XX、叶XX、黎XX、郑某某、陶XX、谭XX、张某某、商XX、毛XX、刘XX、李XX、曾某某、邹XX、杨XX、杨XX、汪XX、龙XX、刘XX、刘XX、刘XX、李XX、蒋XX、高XX共23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6007.46元。
2019年4月12日,民警在宝鸡市金台区抓获被告人易XX、陈X,2019年9月24日,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被告人易X,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家属已退缴全部涉案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XX、陈X系从犯,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XX、易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或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或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易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X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易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刘XX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请求对陈X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银行卡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账单明细、被害人金XX、邹XX、蒋XX、刘XX、刘XX、杨XX、龙XX、汪XX、杨XX、高XX、李XX、刘XX、黎XX、商XX、李XX、谭XX、郑某某、毛XX、张某某、曾某某、陶XX、刘XX、叶XX陈述、被告人易XX、易X、刘XX、陈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易X、刘X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XX、易X、刘XX事先预谋,后四名被告人各自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易XX、易X系主犯,被告人刘XX、陈X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陈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的易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请求在三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易X的辩护人提出的易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X参与预谋犯罪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易X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赔赃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且易X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XX、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已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易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手机13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六、追缴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7.46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金XX、叶XX、黎XX、郑某某、陶XX、谭XX、张某某、商XX、毛XX、刘XX、李XX、曾某某、邹XX、杨XX、杨XX、汪XX、龙XX、刘XX、刘XX、刘XX、李XX、蒋XX、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柳 妍
人民陪审员  **霞
人民陪审员  唐俊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沛宏
书 记 员  武XX


  • 2020-08-03
  •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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