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的任XX因当地新建设的新XX位于其宅基地的后面,使其生产生活道路不畅通,屋后公厕影响生活导致其生活不便等理由,向乡领导申请新建房屋。在乡领导口头答应后,分两次新建房屋。在建房期间,被申请人对任XX进行阻拦。但因任XX认为自己的乡领导已经同意自己建房就没在注意,继续建房。在之后的建房期间,被申请人向任XX下达《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并于数月后在未对任XX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非法强制拆除。对于这种结果无法认同的任XX决定提起法律程序进行维权,但事情的进展却并不顺利。在经过多次上诉无果后,任XX在XXX律师的帮助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法庭上,任XX认为:1.任XX房屋并非违章建筑,申请人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涉案宅基地属于“村庄、集镇规划区”“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不能仅以未取得规划手续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3.被申请人提交的《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未依法向任XX送达,明显系后补,其目的在于减少行政强拆程序违法程度。4.被申请人受理任XX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受理期限,作出的复议决定过复议期限,实属错误。5.对于任XX主张的强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故意偏袒。6.二审法院未经开庭,书面审理,草率认定赔偿责任的问题,过于敷衍了事,毫无责任心。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被申请人作出的《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认定为违法建筑,该《违章建筑勒令停工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定效力。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任XX的合法财产,任XX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导致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是否对任XX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一节事实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任XX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被申请人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