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
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9)浙0282民初10276号
原告:官XX,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湖村乡茶园村姚古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原告官XX的女婿,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X,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横XX上街头,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XX,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庵东镇振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1-被告:孙XX,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横河镇龙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浙江XX律师。
原告官XX与被告王X、金XX、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XXX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孙XX到原告住处,让原告和其他两个小工去一处工程替被告王X、金XX拆墙并修整。原告在打墙的时候,支撑屋顶钢架的支柱倒塌,导致钢架及屋顶坠落,将原告从脚手架上砸下受伤。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2-议:一、被告金XX、王X向原告官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800000元,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孙XX向原告官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三、被告金XX、王X、孙XX按约履行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之后双方无涉,若被告金XX、王X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官XX可按XXX元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金XX、王X进行执行,若被告孙XX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官XX可按300000元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孙XX进行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被告金XX、王X负担58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35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徐XX
陪审员叶平
人民陪审员沈文田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陈XX
代书记员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