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浙0205民初1981号
原告:黄XX,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汪墩乡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城西村2队。
被告: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254377J)。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二环东XX、1504号、1506号(金光大厦)。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男,安XX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赵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被告赵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84元,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赵XX、安XX公司的答辩理由:对原告诉称及提供证据无异议,愿意协商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462元(含非医保部分671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4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52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87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480元,共计9710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87107元;由被告赵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6715元、护理费20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135元,被告赵XX已垫付39475元,经折抵,原告黄XX尚需返还29340元,原告黄XX同意该款在被告安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安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XX;综上,被告安XX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黄XX57767元(款项支付至户名:黄XX,开户行:XX银行,账号:622XXXX0100XXX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赵XX29340元(款项支付至户名:赵XX,开户行:XX银行,账号:622XXXX0101XXX的银行账户)二、今后各方就本案交通事故一切无涉,再无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赵XX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勤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