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6民初1177号
原告:李XX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何XX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何XX男,200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申X男,201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何X2女,201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XX,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三原告父亲。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62XXXX36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c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五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X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对案件相关情况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张X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沿云寿线从东坑往景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5分许,当车辆途经景宁县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随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搭乘人员申蓉当场死亡、驾驶员即被告张X受伤、道路附近大量电杆电缆及其他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被告张X超速驾驶,采取安全措施时操作不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蓉无责任。
三、其他赔偿义务人:
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
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被告确认为XXX元。
五、丧葬费:
原、被告确认为32789元。
六、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的交通费:
原、被告确认为6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被告确认为50000元。
八、受害方获得赔偿情况:
被告张X已支付给原告何XX24000元,已支付给原告李XX4000元,共计28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被告张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五原告作为申蓉的母亲、配偶及子女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辩称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张X之间口头约定不能搭乘无关人员,故对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张X对此口头约定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其二,即使存在口头约定,也只能对抗被告张X,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五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XX元。被告张X已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何XX、何XX、申X、何X2因申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XX元,扣除已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XXX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XX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何XX、何XX、申X、何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2061元,减半收取11030.50元(缓交),由原告李XX、何XX、何XX、申X、何X2负担360元,由被告张X负担106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邱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