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伟,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葛X,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田XX与被告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依法支付前述款项的2018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来沪发展,从事猪肉销售6年,之后一直在普陀区XX从事物流工作,曾投资于上海XX公司,2019年4月已转让。2017年原告年收入40-50万元左右,无对应个税缴纳记录。原告不对外出借钱款赚取利息,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2017年原告和朋友应酬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是普通朋友。2018年3月初被告来电以生意周转为由欲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月底还钱时可支付原告1-2万元的利息,所以原告同意出借。2018年3月5日,在原告现住址,在场人原告夫妻、被告及被告母亲。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因为原告习惯使用现金,所以当场交付被告现金10万,该款源于原告当日XX15万的取款,当天无涉。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预扣利息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双方未签署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去电催款,被告称待其户址拆迁即还款。2019年上半年,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有赌博嗜好,尚欠外债近百万元。2019年10月前后被告失联,之后原告去电和短信方式向被告母亲催款,被告母亲也称待拆迁款下来就还款,无果,所以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XX账户明细一张;3、原告与被告母亲短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催款及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之实。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其涉案XX账户一定时间段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名下XX账户一次性取现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2019年3月5日被告母亲回复原告短信道“……我儿子借你们的钱是很长时间了,作为我是他母亲我也觉得他不对所以我来帮他承担一些……”。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名下中国XX账户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交易记录均是转账。原告名下涉案的XX账户2018年2月下旬至2019年10月底的明细主要是网上交易,也有现金交易且10万元以下金额是转账交易,大于10万的却是现金交易。2018年3月5日原告“现支”15万元后,当月26日案外人李XX转入原告账户3.38万元;2018年10月29日“现支”10万元当日李XX转入6.5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年龄等综合因素以判断其交付的真实性,同时原告还需对其同意出借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名下XX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10万元借贷合意、借期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亦反映了原告网上交易习惯下也有现支现存记录。原告欠缺借款交付凭证且本案借贷尚存疑:1、原告无从业收入凭证;2、账户反映原告经济操作习惯是转账,与其庭审所述相悖,且蹊跷于其大额交易却使用现金;3、原告的大额取现后当日或不久就会有案外人“李XX”转入款,李XX是否参与了本案借贷,任何种角色,不明?4、被告母亲的短信回复内容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贷金额不明且称呼原告为“你们”,原告是否属合伙放贷人员存疑?5、原、被告仅是普通朋友关系,拥有数年生意经验的原告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实质利益保障基础上轻易出借钱款且疏于留存交付凭证的行为实属有悖常理。前述疑点均因被告未到庭抗辩致无从释X,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就目前证据,原告的银行取款时间、金额与借据出具的时间、金额可以衔接,对原、被告间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期满次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不妥,本院一并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10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人或多个账户收款,以各种名义收费,欠息、保证金等以借款形式固定,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交易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账户明细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同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犯罪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XX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田XX上述借款的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田XX已预付),由被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