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xx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訾XX、马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2民初2960号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红岩乡黑岩村四社(杜家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9598150。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四川XX律师。
被告:訾XX,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四川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巴中XX公司)与被告訾XX、马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被告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为股东成立的原宜兴市XX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承包费、滞纳金、违约金、违约损失等XXX.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江县红岩乡黑岩村四社石灰石矿XX承包给被告原公司生产经营,自行投资与建设,自主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用计算标准和结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原告办理了矿XX的相关手续,协调相关部门为被告投资建设与开采提供便利。2018年10月,被告开始开采矿XX并自行对外销售。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訾XX对承包费用、产量等进行补充约定:被告保证每月石子产量不低于50000吨,统料另行计算,市场销售价格低于38元/吨,承包费按照11元/吨计算,市场价格恢复到38元/吨,承包费恢复到13元/吨。每月月底截止次月1-5号对账,6-10号打款。被告却不讲诚信,不遵守承诺,不按《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承包费,不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到税务部门申报及交纳税费,截止2019年10月,被告下欠原告承包费XXX.23元。被告未按原告及南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江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的要求规范建设露天开采平台、警示标示、标牌不齐、排土场未经设计,无整改验收记录等被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及处罚,被告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申报缴纳税费及罚款,拖欠工人工资,被告私自注销签订合同的主体即宜兴市XX公司,涉嫌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制止被告违约和侵权行为,2019年7月起,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出函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缴纳税费及罚款。按南江县应急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建设好矿XX内基础设施及平台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XX于解除巴中市XX公司与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的函告》。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XX于清场的函告》。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不遵守承诺,严重违反《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遵守国家税收法律及安全管理等相关法律,严重损害原告声誉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诉之贵院,诚望贵院根据事实及法律判准上述请求,以维护诚实守信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訾XX辩称,一、原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宜兴XX)与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18年5月底,XX公司派张X和股东李X到訾XX当时承包的万源市XX厂寻找有实力有经验的合伙人。在交谈中,訾XX得知XX公司的现状,訾XX深表同情。当日下午14时,訾XX与XXX前往XX公司的矿XX考察,当晚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张X、李X等人商讨了XX公司发展思路和方案后,便返还了万源矿XX。次日中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和其哥哥张X开车来到的万源矿XX向訾XX表示愿意合作并希望尽快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6月1日,双方经过商讨并正式签订了《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訾XX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訾XX按承包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给XX公司转入保证金30万元,6月2日又给转入保证金20万元,两次转入保证金合计50万元。(二)訾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先后投入现金3000余万元,在基建施工期间,由于XX公司存在诸多遗留问题,致訾XX承担了很多不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改造资金73万元,向政府交纳的道路维修、维护费用35万元,垫付袁建房屋拆迁款23.8万元等等。(三)訾XX与XX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经过结算,截止2019年8月20日,訾XX应支付XX公司承包款合计296.5934万元。訾XX已自2019年3月至9月陆续支付给XX公司承包款123.0699万元,尚欠付173.5235万元。三、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导致訾XX不能按约定交付承包费。在与XX公司合作期间,问题凸显,有自然因素、市场因素、人为因素,主要是人为因素,导致纠纷发生,形成矛盾。(一)不可抗力的汛期导致投产运行时间延后。承包合同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进场并开始正常生产,而訾XX于6月3日就进入XX公司现场,规划、设计,包括所有工人的吃、住、现场物资材料的采购等。但由于每年5月至10月为汛期季节,场地平整、河道堡坎、河面封盖、设施设备安装、运行调试等均无法按计划正常进行,导致工期延续审批到2018年11月初。(二)路政管理许可未取得推迟企业复工复产。2019年2月,訾XX过完春节之后申请复工复产时,南江县应急管理局提出XX公司过路输送带未办理路政管理许可证,不允许复工复产,一直持续到2019年5月上旬才拿到了路政管理许可证,并上报了南江县应急管理局办理复工复产备案。(三)安全专篇设计与实际不符导致复工受阻。在备案的过程中,巴中市应急管理局发现XX公司在2014年做的安全专篇中设计与实际不符,要求继续停工停产,进行安全专篇的修改审批,持续到2019年8月9日才得到同意复工批复。(四)石子市场行情下滑致使訾XX雪上加霜。延迟生产、不能正常生产已经给訾XX造成了巨大损失,哪知市场又发生变化,进入XX公司时,石子销售单价45元/吨、石粉40元/吨(双方按此行情约定了生产的砂石税前向XX公司交13元/吨的“承包费”)而后来砂石市场销价下降到每吨30元之内,扣除生产成本费用22元和财务费用,支付承包费出现困难。(五)XX公司的证照不完善导致生产不正常。由于XX公司的证照不完善,訾XX投入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生产状况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不能正常办理复工备案,还得继续投入资金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停工损失、大型挖机租赁费、资金利息等,每天损失高达近4万元。訾XX产生的巨大损失与XX公司的相关证照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六)XX公司人为阻工把訾XX逼上了绝路。截止2019年8月20日,訾XX应支付XX公司承包费296.5934万元,已支付123.0699万元,尚下欠承包费173.5235万元。通过红岩乡人民政府协调,訾XX同意在春节前付清承包费。然而,XX公司却出尔反尔,于2019年9月31日晚将车辆停放在訾XX的地磅上,不允许訾XX产品销售:10月中旬,将訾XX正常使用的火工产品报停,阻止訾XX生产;11月1日上午9点,通知赶场供电所将訾XX的生产生活用电全部停了,直接断绝了訾XX的收入,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债务清偿没有来源,数千万元的投入没有回报。四、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合同主体注销,合同并不当然解除。訾XX原以“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宜兴XX)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其他原因訾XX申请了注销,但在注销之前,訾XX亲自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说过,想注销宜兴XX,重新注册一家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张XX同意了。(二)新注册的公司继受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宜兴XX注销后,訾XX便注册成立了“南江县XX”继受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一直多次找XX公司协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事宜,包括南江县各相关职能部门调解,但XX公司都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訾XX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三)訾XX一直在尽一切努力履行原合同。尽管XX公司各种不配合,訾XX都在极力想方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如工人工资,工人实际是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但XX公司却无视这个事实,把责任退给訾XX,訾XX没有怨言,穷尽了所有方法找钱,甚至把80多岁老母亲的养老钱都拿来支付了工人工资,但还是杯水车薪。(四)原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因此,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XX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信誓旦旦的承诺,才招来訾XX不远千里来南江投资,在投入3000多万元的资产还没有收益的情况下,XX公司想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无理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XX公司:1.立即放下嫌隙,与訾XX商谈变更合同主体,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宜。2.立即恢复訾XX用电,以确保正常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3.尽快完善矿XX企业相关证照手续,确保企业合法正常经营,双方继续合作共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訾XX一样。
原告巴中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公司在2019年7月就把公司注销了;第二组: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矿XX现场画图的资料,证明矿XX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都知道;3.2018年12月15日结算依据,证明对承包的标准及结算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4.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证明双方签字认可;5.采矿许可证,证明开采矿产是合法的;6.林业局的批复、环保局的批复、水务局的批复、安监局的复工通知书、应急管理局对矿XX的复工复产的批复、安监局对被告的整改通知书、环保局的调查及处罚、南江各大局对矿产的安全隐患汇总表,证明被告未按照规范和要求进行开采;7.欠税情况资料,证明被告欠付税款;8.借条及砂石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私刻原告的财务专用章;9.电费申请,证明被告私刻原告合同专用章;10.原告向被告的函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承包费;11.原告向被告发出督促履行义务的函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义务;12.供电局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供电局停电;13.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告,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14.原告向应急管理局的报告,证明要求暂停施工;15.原告向南江县公安局赶场派出所、红岩乡政府、卫检局的报告,证明要求被告退场;1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清场函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场;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发函告;17.被告向原告转承包费的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XXX元的记录;18.电力公司的电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连电费的不交;19.会议记录,证明对安全问题的整改。
被告訾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涉及到公司注销的问题,是真实的。对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三张绘图无异议。对结算明细单无异议。对统计计量表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三性均不认可。对采矿许可证和开户许可证无异议。对各大局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8年9月28日安监局的复工通知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告知本身就是停工状态,在9月28日才拿到复工通知书。对2019年8月1日应急管理局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第8条中的内容,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一直不完善。责任整改书中提到的问题我方已经全部整改,未整改的是原告的问题。对采区的所有设计是原告方的责任与我方无关。任命文件与我方无关,是原告方的责任。对协助调查约谈通知书与我方无关。2019年4月29日拍摄的图片,但当时我方未收到应急管理局的复工通知,无法整改。对保险参与汇总表中该被告整改的内容已全部整改到位。对实际调查核实底稿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几份函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9月23日向我方发送的函告,确认是这个金额。对微信聊天截图客观真实性不好辨认,但2019年9月21日双方在协商新的协议,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公司注销的事实。对转款凭证无异议,只是不全。对借条及申请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给出结论不属于私刻印章,不属于刑事案件。合同专用章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周X留在办公室的我们用了。对电费凭证有异议,原告有3台变压器应当全部报停,但因为原告的疏忽少报停了一台,所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訾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资产明细表及设施设备机械照片,证明合同生效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购买大量机械设备共计投入资金327XXXX0700元的事实;第三组: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在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在正常生产期间一直在交税;第四组:结算明细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与原告对账支付承包费,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第五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支付承包费证明、原告法人的对账明细,证明被告公司注销后被告继续履行该财产性质的合同,原告对此行为予以认可;第六组,巴中市应急管理局批复,证明原告至今未取得安全许可证,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第七组: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及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违约,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双方有继续合作的意向;第八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按照达成的一致意向,重新注册了公司,继续受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九组:证明,证明原合同主体宜兴XX注销前征得了原告的同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承包经营合同是复印件,以原件核实为准,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资产明细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权属证书及购买发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税务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结算明细复印件无异议,但与本案主张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我方不知情;对2019年7月31日巴中市安监局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知道被告注销公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作为证据。对南江县XX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无法采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为股东注册的原宜兴市XX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石子加工厂位于四川省南江县四社河田里石灰石矿XX。二、甲方将本合XX厂一采区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三、承包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如采矿证可延续下来,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四、承包费的计算和结算方法,甲方按照乙方实际销售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收取承包费(注:经双方约定一致同意,应上交经甲方每吨13元,价格涨幅下降,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承包费用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每月1-5号对账确认,核算销售计算承包费用,每月6-10日由乙方根据双方计算的金额将承包费用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五、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双方合作结束后,乙方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风险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安全风险保证金等不得迟延,如有迟延的,乙方每日按照拖延支付的承包费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正常生产三个月后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保证金50万元。七、开采过程中及前期机械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投资,在施工过程中,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调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当地村民的关系,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应保XX厂全部证件、手续合法,包括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若因甲方的前述证件和手续为虚假不实或者不完善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5.甲方负责办理建设石子加工厂炸药相关手续,在正常后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相关业务。乙方权利与义务:3.对被承包企业的财产无权行使任何形式的处置权,如转让、变卖、抵押、质押、出租;且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借款。5.石子厂区域内占用农民土地及青苗补偿款,如需另行租用由另行自负。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均应遵守执行不得反悔或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另一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2.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该“不”字系添加但按有手印)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入场并投资经营至2019年10月,期间断断续续生产。停产原因从南江县应急管理局、南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复、复工通知书等文件看有未配备安全检查工,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提供任命文件,露天开采平台建设不规范,警示标示、标牌不齐,横跨公路的生产线,未提供行政许可文件,安全专篇的变更等。
2018年12月15日,张XX与訾XX双方在《公司与张XX结帐明细单》上约定:“注,每月月底截止,次月1-5号对帐、6-10号打款,乙方每月保证石子产量不低于50000吨,多退少补,年产量石料50万吨,统料另行计算(不计入50万吨之内),结帐单价:销售价格低于38元∕吨按照11元∕吨计算,市场价格恢复到38元∕吨(含38元∕吨),恢复到13元∕吨计算。若发现乙方在销售价格有违规的话,乙方按照双倍赔偿乙方损失。以上内容双方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8月至11月,原告先后向宜兴市XX公司及被告訾XX发出XX于催缴承包费的函告》、XX于督促履行合同义务函告》、XX于解除巴中市XX公司与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的函告》。被告訾XX对部分函告进行了复函。2019年10月至11月,原告分别向南江县XX公司、南江县应急管理局、南江县公安局赶场派出所、南江县红岩乡人民政府、南江县卫健局职业健康股发出XX于对红岩杜家嘴石灰岩矿一采区采取拉闸停电实施全面停工整顿的报告》、《巴中市XX公司关于南江县暂停建设施工的报告》、《巴中市XX公司关于承包人的报告》。2019年9月20日,张XX与訾XX通过结算,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底为止,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XXX元,该承包费金额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XX于督促履行合同义务函告》上的金额相同,且双方当庭亦承认此事实。2019年10月5日,双方经核算,2019年9月份承包费为350925元,该金额双方当庭均认可。
另查明,原宜兴市XX公司成立日期于2014年7月9日,住所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訾XX,股东两人为訾XX、马XX;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销。2019年10月13日,经南江县红岩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对履行合同相关问题进行调解,形成了初步意见,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新的合同。2019年10月28日,訾XX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南江县XX,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南江县。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巴中市XX公司与原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违约损失等是否支持?
一、巴中市XX公司与原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宜兴市XX公司已于2019年7月1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宜兴市XX公司的主体资格丧失,其民事权利在公司被注销之日已消灭。并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的书面函告。故原告与原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终止,不存在解除。
二、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违约损失等是否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9年8月底,二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XX元,2019年9月份的承包费35092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共计XXX元。2019年10月份的承包费因双方未结算,且双方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结算,本院不能认定其承包费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0月份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承包费应按张XX与訾XX于201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公司与张XX结帐明细单》上约定的内容计算承包费。但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承包费时仍按《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承包费,且被告已履行部分承包费,并且双方当庭也认可此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滞纳金、违约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且原告对违约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未能准确解释第二项诉请中违约金、滞纳金、违约损失等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希望双方化解矛盾、共同发展、互利互惠,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訾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XX公司承包费XXX元;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0元,减半收取28845元,由被告訾XX、马XX负担23076元,原告巴中市XX公司负担5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友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