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雷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1679号
原告:李X,女,生于1990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X,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李X诉被告雷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小孩雷X(曾用名雷XX)由原告抚养至成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年××月,原告在南江县和顺XX做配菜员,与大自己15岁,同在该酒楼做厨师的离异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雷X(曾用名雷XX),上户在被告名下。2017年3月,原告带着小孩离家外出务工,在此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给小孩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原告专门找了名校附近的工厂上班,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同时原告为本人及小孩雷X均购买了社保,能为小孩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但小孩雷X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当地政策,小孩在当地辖区享受义务教育,必须将小孩户口转至原告名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雷XX辩称,一、希望法院判决非婚生女雷X由被告抚养,原告李X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二、2017年3月,原告李X偷偷带着小孩离家,被告四处寻找音讯全无,手机还被原告拉黑,从此断绝联系;三、被告职业为厨师,经济条件优越,目前有两套住房,一辆小车,能让小孩受到良好的教育,而原告李X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和收入,无法照料好小孩;四、被告至今单身未娶,也不打算再婚,而原告李X还年轻,如果再婚生育子女,对小孩雷X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李X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女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子女情况;2、李X、雷X的社保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孩子享有珠海市稳定的社会保障;3、原告李X的居住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住处和收入;4、珠海市斗门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小孩雷X自2017年2月26日在该园就读的事实。
被告雷XX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单身,且经济条件优越的事实。
本院经评判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年××月,原告在南江县和顺XX做配菜员,与同在该酒楼做厨师的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雷X(曾用名雷XX)。2017年3月,原告带着女儿雷X离家外出务工,在此期间,与被告没有联系,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李X现在珠海市XX公司担任品管员,月平均收入为4440元,该公司为其提供了宿舍居住。庭审中,原告李X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雷X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雷X现年龄仅为五岁,且为女孩,其母亲李X现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且自2017年3月至今,雷X一直跟随其母亲李X生活,在珠海市斗门区就读也已长达三年时间,骤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从照顾子女权益角度出发,女儿雷X由其母亲李X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李X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雷X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XX作为雷X的父亲,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雷X随原告李X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雷XX享有对女儿雷X的探视权,原告李X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义强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