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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易X、向X1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死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X,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死者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1,男,201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2,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死者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丽琼,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X,女,1981年5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系罗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XX。(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巴中市XX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巴中市XX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负责人赵XX,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二环路时代XX。(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2、王X1、易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2、王X1、易X、向X1的委托代理人向丽琼、被告人罗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委托代理人石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孙XX、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XX驾驶川Y×××××号(巴中一柳岗)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X2、谢X等人从巴中市巴州区XX附近出发,往柳岗社区方向行驶至化南XX××+300M处(小地名:化成镇宋家扁村8社)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王X2当场死亡,乘车人谢X、驾驶员罗XX受伤,川Y×××××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X2因车祸致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XX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待,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施X、宋X的证言;被害人谢X的陈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诉称,川Y×××××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巴中市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1.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XX公司、罗XX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共计XXX.5元。
被告人罗XX辩解: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提出1.车子在陡坡上,其让乘客下车,王X2下了车,为了接小孩上了车;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愿意赔偿,但其已经支付的住宿费、生活费应当在赔付中扣除。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悔罪,愿意赔偿;3.系初犯、过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被害人王X2在车外被压窒息死亡,属于车外人员,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XX承担;4.XX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XX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被害人王X2是车上乘客,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请求1.恢复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数据;2.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复原鉴定;3.对被告人罗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况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XX驾驶川Y×××××号(巴中一柳岗)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X2、谢X、向X1(45天)、施XX等人从巴中市巴州区XX附近出发,往柳岗社区方向行驶至化南XX××一连续弯道上坡时,因车辆动力不足,被告人罗XX让乘客下车,被害人王X2从副驾驶位置下车后,前往中门处一只脚搭在车上准备接其子向X1,此时车辆向后滑行,王X2被甩出车外,后车辆侧翻压住王X2,造成王X2当场死亡,乘车人谢X、驾驶员罗XX受伤,川Y×××××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X2因车祸致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罗XX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待,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X2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王X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2婚后于201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向X1。被害人王X2的父母为处理王X2死亡事宜,于2019年6月7日从珠海搭乘飞机至重庆。
另查明,XX公司作为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罗XX签订了客车经营协议,罗XX每月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800元。同时,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费用95700元。2019年6月7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罗XX为被害人亲属支付生活费17777元、住宿费1667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尸体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委托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施X、宋X、谢X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客车经营协议、保险单,收条、领款单、发票,王X2的购房证明、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作证明,飞机票订单及登机牌,罗XX开支生活费、住宿费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XX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中,被告人罗XX积极支付被害人王X2的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XX辩称其已经支付的住宿费、生活费应当在赔付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住宿费、生活费,被告人罗XX已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辩称被害人王X2是车上乘客,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X2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挤压窒息死亡,不属于车上乘坐人员,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请求1.恢复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数据;2.对事故现场进行复原鉴定;3.对肇事车辆的车况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在卷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已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对肇事车辆的鉴定程序合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罗XX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王X2死亡,应当赔偿王X2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人罗XX与XX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协议,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王X2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5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共计9119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因王X2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91193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01934.5元,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2、王X1、易X、向X1。(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XX公司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费用957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2、王X1、易X、向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给付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任 娟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9-11-20
  •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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