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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浙0303民初524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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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5243号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北XX**龙联大厦****-A。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叶XX,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与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被告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X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温州市XX公司的货款计人民币4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1、在情况说明里,明确记载钼铁是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林X出面洽谈,但是洽谈时已经明确是由被告使用。2、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是不完整的,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原告回复同意时就已经生效,且在2020年9月份林X把原件邮寄给原告,进一步证明被告是认可生效。被告说“我这边没谈妥”,原告回复“谈好了吗”,是指现金还款还是钢锭抵债。3、被告还承诺每个月付3万。4、被告是用林X厂里设备炼废铁,用的是我方供应的钼铁,我方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及林X,因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其二人内部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所以我方直接起诉被告。
被告宋XX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购买钼铁,是林X向原告购买钼铁。后因林X资金问题,被告与林X之间又存在经济纠纷,于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该情况说明内容系林X书写,被告为林X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林X就其与被告的业务进行结算,是附条件的,但林X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所以该情况说明未生效,应当由林X支付货款。3、被告有向林X购买钼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张XX运到沈阳XX已被宋XX炼钢适用,钼铁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陆仟元,此款由宋XX负责还款给张XX。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将该情况说明发送给原告法定达标人张XX。2020年1月15日,案外人林X在该情况说明上作为证明人签字。2020年9月,案外人林X将该情况说明原件邮寄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被告宋XX尚欠原告货款426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X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其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情况说明已明确指出被告宋XX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宋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知晓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为片段截取,无法证明双方约定货款系附条件履行。即便存在被告辩称的以其与案外人林X结算为生效条件,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微信记录显示的情况说明出具过程,及林X之后将情况说明原件交予原告等事实,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所谓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被告宋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XX支付尚欠货款426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4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项X娴
代书记员 沈XX


  • 2020-12-22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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