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1840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浙江XX律师。
被告:蓝XX,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章XX,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刘XX与被告蓝XX、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XX、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7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曾偿还10000元,同意该款按本金扣除,故变更诉请一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蓝XX、章XX因治病需要,于2016年9月4日向原告刘XX借款4万元整。被告蓝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欠条由被告蓝XX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4万元汇至被告章XX的银行账户。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3日。经催讨,未再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XX与被告章XX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4日,被告蓝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次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章XX。经催讨,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其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和利率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000元按本金扣除,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转入被告章XX账户,故原告主张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蓝XX、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蓝XX、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科中
人民陪审员 温小宾
人民陪审员 吴圣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