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577号
原告:刘XX,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鹏宇,浙江XX律师。
被告:涂XX,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刘XX与被告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被告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XX立即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涂XX立即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8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重新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率1%计息。嗣后,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偿还10000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5000元用于偿还2018年1月23日结算之前拖欠的利息,剩余5000元用于归还本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0元,由被告涂XX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