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民初2460号
原告:杨XX,女,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杨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向原告杨XX支付律师费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王X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杨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底,原告杨XX通过微信(微信号:×××)联系上被告王XX(微信号:×××)向被告购买口罩。至2020年2月9日止,原告陆续通过其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向被告汇款。但被告只发了部分货物后就声称无法发货。之后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还全部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需退还83810元货款。之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货款转借款处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则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欠条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发现有价值300元的口罩未收到货,被告同意一并偿还。之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9000元,于2020年3月3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1411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推脱,故截止2020年3月3日,被告尚有61000元借款未予以退还。因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拒不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XX以提供医用口罩为名获取原告相应资金,此后既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也未将资金全数退还给原告,其行为涉嫌诈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存在涉嫌诈骗行为,故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如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仍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成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