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7859号
原告:余XX,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陈XX,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XX、陈XX与被告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被告高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该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高XX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幼儿园转让款80000元及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幼儿园举办者。2019年2月22日,鹿城区双屿镇营楼幼儿园与被告签订了《营楼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营楼幼儿园整体转让给被告(包括租赁权益、装修、设备、生源等),合同总价28万元整。2019年2月23日,两原告及彭XX(在转让前已退出合伙经营,但未办理变更手续)作为营楼幼儿园的举办者与被告签订《温州市营楼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约定两原告及彭XX配合被告办理变更手续。之后,两原告陆续配合被告办理完成了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营楼幼儿园的举办者变更手续,依照《营楼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幼儿园转让余款80000元以及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被告虽口头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分文。
被告高XX辩称:一、原告余XX、陈XX未完全依照《营楼幼儿园合同转让书》、《温州市营楼幼儿园举证者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未及时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转租手续。合同生效后,两原告配合被告予以变更相关证件,先后于2019年4月18日变更《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9年5月20日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除此之外,实际上幼儿园转让手续并未全部办好,尚有房屋转租等手续未办理。原告至今没有配合办理转租事宜,存在原出租人随时可能主张解除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风险。2.两原告未向被告高XX交付房屋租金的押金票据。合同转让双方约定2万元的房屋租赁押金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但是两原告自合同签字生效后一直未予交付房屋租赁押金单的票据原件。3.原告余XX、陈XX合同缔约前未充分真实的告知营楼幼儿园的真实办学信息情况,缔约后未按照幼儿园实际办学情况办理变更手续,导致被告依据原告方转让提供的法律证件、设施,存在无法通过浙江省三级幼儿园标准的年检、降格幼儿园等级甚至不能正常招生的风险。根据营楼幼儿园章程的规定,幼儿园建筑面积是680㎡,而实际上转让时幼儿园实际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是470㎡。4.由原告方申请并递交鹿城区教育局的新《章程》,对于捐资者和出资者的姓名未变更。原告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转让义务,被告暂拒给付转让款,并无不妥。二、原告余XX、陈XX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恶语相向、威胁恐吓被告,严重影响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导致争议不能妥善解决。被告为承办幼儿园已经依约支付20万元款项,在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给付其他合同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XX、陈XX原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营楼幼儿园举办者。2019年2月22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营楼幼儿园(作为甲方)与被告高XX(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营楼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寅景XX经房东同意于2019年2月21日转让给乙方使用,以后有关房屋租用问题均由乙方与房东协商,与甲方无关;幼儿园现有一切装饰、设备等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归乙方所有使用,转让金28万元;该幼儿园已办理相应许可证,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幼儿园的一切信息的真实性,甲、乙方应主动向上级领导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一切相关证件;乙方在2019年2月22日付甲方20万元,在幼儿园转让手续办好后再付8万元及2万元房屋租用押金;合同书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余XX与被告高XX签订了一份《营楼幼儿园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已收到乙方第一期转让金20万元;营楼幼儿园的所有证件交接好后,3天内结清所有余款。2019年2月23日,两原告及彭XX(原举办者之一,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两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一份《温州市营楼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约定: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营楼幼儿园的举办者由彭XX、余XX、陈XX变更为高XX,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彭XX、余XX、陈XX应无条件予以配合。此后,双方在登记管理机关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对幼儿园的出资者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备案了变更后的幼儿园章程,并申领了法定代表人为高XX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时,在业务主管机关鹿城区教育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对幼儿园的举办者进行了变更,备案了变更后的幼儿园章程,并申领了举办者为高XX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在鹿城区教育局备案的幼儿园章程因故未对出资者进行变更。对于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款8万元及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被告高XX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在案的《营楼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营楼幼儿园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温州市营楼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高XX尚需向两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8万元及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房屋转租手续的问题,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当办理剩余租期的转租手续,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关于幼儿园章程上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不符的问题,根据被告的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已告知其幼儿园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为500㎡左右,原告方并没有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至于幼儿园章程中建筑面积的变更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无法变更,被告现已是幼儿园的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可自行提起有关变更申请。关于教育局备案的幼儿园章程中出资者变更的问题,未有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故,前述幼儿园建筑面积问题和出资者变更问题,亦不能作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高XX应按约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转让款8万元及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被告高XX在原告方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的履行清偿义务,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XX、陈XX转让款80000元及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益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谦
代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