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3946号
原告:黄XX,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系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黄XX为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利息支付情况都属实,陆陆续续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约6万元,由如下几笔构成: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我现金支付3万多元,我扣了应给被告的工资5000元,还有被告帮我垫付了2万多元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已付利息到2010年9月3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24元,减半收取20112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