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648号
原告:温州市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XX。
经营者:周XX,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蒋鹏宇,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温州市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XX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9814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981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XX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一次庭审)、蒋鹏宇(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淋浴花洒买卖关系。2018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3月11日尚欠货款29814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陈XX未偿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购买淋浴花洒,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陈XX支付尚欠的货款29814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货款2981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蓉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夏高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