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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浙0303民初453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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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4535号
原告:朱XX,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蒋鹏宇,浙江XX律师。
被告:孔XX,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张XX,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朱XX为与被告孔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张XX、蒋鹏宇,被告孔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XX、张X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朱XX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75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13.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87.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孔XX、张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75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17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
被告张XX答辩称:1、借款25万元预扣了5分利息,实际收到23.75万元;2、另外5万元没有出借条;3、除了原告陈述的16万元还款之外,还有2018年2月5日还本5000元(手机银行转账),还有一笔2万元现金还本(原告儿子满月的时候支付给原告老公),还有两笔3000元给原告老公(分别为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所有的还款都是偿还本金,另外还有几千块钱还款,这些明细也找不到了,就算了。
被告孔XX答辩称:2011年5月6日5万元是我们两个人借款,利息没有五分,有没有说利息也记不清楚,因为人在外地所以借条没有出具。于2011年9月5日偿还本金5万元就是还没有欠条的5万元,所以之后也没有出具欠条。另外还有几千块钱还款,这些明细也找不到了,就算了。
庭后,本院向原告朱XX调取谈话如下:1、因为5万元本金已经在2011年5月23日还清了,所以就没有出借条了;2、儿子满月的日期是2011年6月7日;3、自愿将2011年5月23日10万元,2011年6月7日2万元、2011年9月5日5万元,一共17万元作为本金抵扣。其他的2016年2月6日3000元,2017年1月26日3000元,2018年1月20日1万元,2018年2月5日5000元,均是支付利息。被告无其他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XX、孔XX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XX、孔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其中被告张XX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孔XX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朱XX预扣5分利息后将237500元款项银行汇款转入被告孔XX银行账户。2011年5月6日,被告张XX、孔XX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该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孔XX账户,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借款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1年9月5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8年2月5日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一共为28.75万元,其自愿将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偿还的1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偿还的2万元,于2011年9月5日偿还的5万元,以上共计17万元作为本金还款,因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1.75万元。关于2011年5月6日借款5万元,因双方一致确认本金已经偿还,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利息起算点为最后一次还本日期2011年9月5日,故对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利率高低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关于2011年4月19日借款23.75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也已经调整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最高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3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支付的1万元,于2018年2月5日支付的5000元,被告辩称均为偿还本金,因原告否认且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该部分款项本院认定均为利息。综上,被告张XX、孔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75万元,系2011年4月19日借据项下欠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应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11.7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张XX、孔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XX


  • 2018-11-27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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