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671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中学,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XX,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宇,系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北京XX律师。
原告温州市龙湾中学为与被告杨X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396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蒋鹏宇、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对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温龙劳人仲案【2018】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1日、同意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对基本工资3600元无异议;对二倍工资的一倍的计算基数无异议,就是对二倍工资计算的月份有异议,仲裁时效是按月计算,2017年7月24日之前的二倍工资的一倍不支持,我方认为二倍工资的一倍计算时间应该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3日,应该支付19200元。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温龙劳人仲案【2018】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及其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龙湾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对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温龙劳人仲案【2018】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内容都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1日,同意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基本工资3600元,二倍工资中的一倍是11个月×3600元=39600元。为证据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永嘉县瓯北日日职业介绍所介绍信,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4、申请人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5、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执回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5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经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锅炉工作,月基本工资3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7月24日被告杨X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温州市龙湾中学支付杨X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2178元、周末加班工资388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36元;二、温州市龙湾中学为杨X补缴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的社会保险。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作出浙温龙湾劳人仲案【2018】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中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工资的差额工资39600元;二、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中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杨X补缴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上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锅炉作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2017年7月24日之前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及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市龙湾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杨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
二、原告温州市龙湾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被告杨X补缴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