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王X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院。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陈XX、王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王X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XX公司按照协议书规定第二条向陈XX、王X支付11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李X与XX公司之间的需要赔偿款项的计算过程中,将案件受理费618元,未计算入应付款项中。2.一审法院因为“没有双方存在相应合意的证据支持”以及“不符合常理”,认定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暖气费不存在抵扣其应付的总赔偿款的结论,明显不合常理。3.《协议书》为XX公司所拟定,其第2条中关于“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不严谨且存在理解上的争议,在实际执行时理应按对原告(非拟定方)有利的倾向执行。李X与XX公司之间应付赔偿款为58046.1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大港XX公司已支付赔偿为57888.42元(包括垫付暖气费),未支付金额为157.74元,未支付金额占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尽管仍有千分之二的金额未支付,但已基本达到了全额赔偿及《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已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已成立,尽管仍有2‰的金额未付,但依情理推断,大港XX公司故意为之,构成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故应判定为达到了全额赔偿,即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如其他业主获得全额赔偿的条件已经成就。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一审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房后,被告因延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后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先给付原告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一半11520元;2、如XXX、XXX其他诉讼业主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520元。被告对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双方的协议书予以认可,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2.原告提交李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付了李X即与原告相同的XXX购房诉讼业主,全额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赔偿,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给付原告另一半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李X的案件判决生效后,李X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先执行了两笔合计38311.02元,后被告和李X达成和解,被告再支付17893元,执行就此结案,有执行的卷宗材料可查。因而,被告并没有全额支付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李X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剩余一半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给付。查,一审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李X(证人)购买被告的XXX房屋,被告延期交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李X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1389.06元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6039.10元以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李X申请一审法院强执行,一审法院先后两次执行被告款项合计38311.02元,后被告再给付17893元,双方达成和解,执行结案,有李X向一审法院执行庭出具的申请书,写明双方和解、履行完毕申请结案的申请为证。证人李X出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执行一案,被告按法院民事判决书应给付李X违约金21389.06元已付购房款的利息36039.10元,合计57428.16元。经法院执行,被告给付了三笔款合计56204.02元(与被告辩称给付数额一致),因被告替李X代缴了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李X是单职工,可以在自己单位报销70%多的采暖费,李X取得采暖费票据在单位进行了报销,得款1200余元,李X和被告达成协议,该报销的采暖费抵作被告应给付李X的违约金和利息,故李X得到了法院判决的全额赔偿,李X和被告签有协议,后李X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结案。被告对李X陈述的代缴采暖费抵作赔偿及双方签有协议等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李X所陈述的其得到了被告按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应给付的全额赔偿。被告认为,李X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与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给付的赔偿数额有差额。李X没有提交与被告签订采暖费报销抵作被告赔偿的协议,代缴采暖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不足,证人李X的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合同关系,被告因迟延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和已付房款的利息,后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一半的违约金和已付房款的利息,如XXX、XXX其他诉讼业主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后,被告另行支付剩余的另一半等。上述约定,是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有相同的购房业主得到了被告的全额赔偿,双方约定的被告给付另一半赔偿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原告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的另一半。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并不具备,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另一半的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另一半的条件问题,该条件是“如XXX、XXX其他诉讼业主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后”,原告提交了的李X的证人证言,李X也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显示李X是与原告一样的购买被告XXX房屋的诉讼业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李X因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李X申请执行,经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双方执行和解,李X出具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申请并申请和解结案,执行案件现已结案。李X得到被告的赔偿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被告给付的数额有一定的差额,少于被告应给付的金额。李X称因被告代李X交付采暖费,李X可以报销大部分采暖费,报销的采暖费可抵作被告的赔偿,故李X得到了全额的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李X对此陈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代缴的采暖费(李X已报销部分)是否与被告给付李X的违约金和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有关(抵作赔偿),现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原告主张有相同的购房诉讼业主得到了被告的全额赔偿,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另一半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给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定,李X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给付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对此缺少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现主张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XX、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陈XX、原告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陈XX、王X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关联案件当事人在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事项证据,并组织诉争双方进行质证。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无法证明其他案外人获得执行依据判决书所判决的全部款项,不能达到陈XX、王X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付条件是否达成,XX公司是否应当向陈XX、王X支付另一半的违约金和利息11520元。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给付另一半款项条件为“如XXX、XXX其他诉讼业主得到XX公司的全额赔偿后”,陈XX、王X主张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主要依据为案外人李X的证人证言。但根据李X申请执行及执行和解情况,李X得到赔偿并未达到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陈XX、王X主张XX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陈XX、王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陈XX、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阎XX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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