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鲁家滩村大街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XX公司与我在2019年2月25日至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XX公司支付我2019年2月25日至3月12日工资3200元。事实与理由:XX公司认可我是由钱X招聘并安排到故宫项目中工作的,XX公司与钱X的故宫项目合作关系于2019年4月底结束,包含了我于2019年2月25日至3月12日在故宫项目工作的期间,因钱X是自然人不具备与我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应确认XX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钱X作为XX公司提供的证人认可我在故宫项目工作的应得工资金额是3200元,由于我与XX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属于XX公司管理,是XX公司的员工,故XX公司应当支付我该工资。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X的上诉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李XX于2019年2月25日至3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李XX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3月12日的工资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与故宫博物院签订了《故宫博物院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3日,XX公司与钱X建立零散工合作关系,将故宫博物院工程中的午门至端门御路石清理维修、故宫博物院下碱墙剔凿修缮的工作承包给钱X,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钱X招用李XX,与李XX约定工资报酬200元/日,并安排李XX自2019年2月25日从事故宫博物院午门至端门之间的御道石清理工作。2019年3月12日,李XX在按照钱X的安排从钱X家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往林XX旧居项目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李XX未在林XX旧居项目工作过)。至此,李XX共出勤16天,工资未结算。2019年4月底,XX公司与钱X结束了故宫项目的合作。
2019年6月28日,李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XX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3061号裁决书,裁决:一、李XX与XX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至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XX2019年2月25日至3月12日工资3200元。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钱X、王X的书面证言,钱X与李XX就2018年劳务报酬的结算清单,2019年李XX向钱X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证人钱X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的出庭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公司将故宫博物院工程中的御道石清理工作承包给了钱X,由钱X招用李XX并将李XX带入故宫博物院工程项目从事御道石的清理工作,即李XX并不直接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XX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与北京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李XX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2日工资32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系由钱X雇用,与钱X约定劳务报酬,并由钱X安排和管理从事具体劳务事项及结算相应劳务报酬。虽钱X安排李XX从事的故宫博物院项目劳务系XX公司承接的施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内容,但在李XX从事劳务事项过程中,XX公司与李XX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一审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李XX坚持要求确认XX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史XX
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