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及公司人格混同
(2020)鄂0192民初14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一、二与被告一签订《投资备忘录》《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五年,被告二为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合同,被告二仍为保证人。之后被告二多次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用以确认承担的债务。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案的难点在于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通过从人员、财产及经营状况多方面分析被告一、二、三、四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并在庭中通过诉讼可视化图表向法官展示,最终诉求被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 一 、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二 、如果两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借款本金金额认定的问题以及借款利息金额的问题 ;二 、被告二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 ;四、四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以及被告三、四是否应 在被告一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 题 。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一之 间分别签订了 《投资备忘录》、《 增资扩股协议》及两份《 借款合同 》,三份协议先后签订 ,具有相互关联关系 ,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 。其中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 投资合作备忘录》、《增资扩股协议》中合作方式虽然约定原告以 2000 万元作为投资款取得被告一17.774% 的股权 ,但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一经营债务等其他一切名目的亏损负担 ,即出资主体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该约定明显与投资合作共担风险 、共享收益的基本特征相悖 ;且双方在具体履行过程中 ,原告并未实际受让被告一相应股权 ,也未履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原告作为出资主体也未被列入股东名册 ,原告也不享有参与被告一经营和管理的权利 ,包括参与决策权 、知情权 、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且被告一后续签订的借款合同 、 出具的情况说明 、承诺书中均明确认可上述 2000 万元为借款本金 。综合以上因素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名为投资合作关系 ,实为借贷关系 。后续 2 份借款合同均是在投资备忘录的基础上的续签续订 。虽然投资备忘录 、增资扩股协议 、2 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均作为合同主体签字 ,但是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改制文件 ,原告一已经完成改制 ,结合2000 万元借款本金实际由原告二付款 ,且原告一、二均确认 ,被告一应向原告偿还款项 ,故权利人应为原告二,出借借款的主体为原告二。原告二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 ,被告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 ,被告一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 ,在签订投资备忘录后 ,原告二按照投资备忘录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发放借款2000 万元 ,履行了出借人出借款项的义务 。在 2013 年 1 月 30 日至 2015 年 1 月 12 日期间 ,被告一共向原告一支付 了 800 万元 。2015 年 5 月 22 日,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投资备忘录中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进行的进一步明确,并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 2000 万元 ,利息为每年400 万元 ,年利率为 20% 。借款期限为 2013 年 1 月 11 日起至 2018 年 1 月 10 日止。2013 年 1 月 29 日至 2017 年 12 月 25 日,被告一共计向原告支付 1500 万元 。前述借款合同到期后 ,2018 年 1 月 16 日,两原告再次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 确定借款本金为 2000 万,年利率为 15%, 利息支付时间为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支付 150 万元 ,12 月 31 日之 前支付 150 万元 。根据两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利息标准 , 2013 年 1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10 日为年利率 20% , 2018 年 1月 11 日至 2020 年 1 月 10 日年利率为 15%。虽然双方先后签过三次借款合同 ,但双方一直未就借款合同期内下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对账 ,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均不违反当时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认可 ,经本院核算 ,截止 2020 年 1 月 10 日,被告一 欠的借款本为188XXXX7119.5 元 ,借款利息为224601 1 元 。因此 ,两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 、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一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2020 年 1 月 11 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 日止,该诉讼请求有理 、合法 ,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的 ,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 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经借款人 、借款人的担保人、出借人共同协商决定 ,担保人的担保不受时间的限制 ,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全部偿还出借人的 2000 万 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后 ,方能免除担保责任 、连带责任和法律责任” ,根据该条约定 ,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不分先后均对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即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 2020 年 1 月 10 日起 6 个 月 ,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故保证人被告二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关于争议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权 。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 司 ,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 、 财务混同 ,利益相互输送 ,丧失人格独立性 ,沦为 控制股东逃避债务 、非法经营 ,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 ,可以综合案件事实 ,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格 ,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中两原告的举证 ,两原告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二及其妻子通过在被告一、三、四担任财务总监董事等经营管理职务 ,在人员、经营场所 、业务范围上都存在边界不清的情况 ,造成三家公 司人格混同 、财务混同 ,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财务混同 ,已经具有合理怀疑 ,但本案四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故两原告主张被告一、三、四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 ,被告三、四应 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有理 、合法 ,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