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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过失致人死亡罪成功辩护,获得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陕0116刑初9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璇律师
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功辩护,获得缓刑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16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2017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张璇,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张XX,张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曹XX驾驶无牌照装载机,在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XX一组惠XX家奶牛场门口处施救陕AOXXX4号农用车时,在未将车辆停稳时下车,导致装载机向前滑移,将站在装载机前正在往装载机铲厢挂钢绳的陈XX推至陕AOXXX4号农用车车头处,造成陈XX被挤压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因抢救无效,陈XX于当日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警察认定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适用交通肇事的罪名。针对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减轻处罚;3、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属帮助他人时发生的不幸事故,希望法庭酌情减轻处罚;4、被告人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曹XX是应惠XX要求使用其装载机帮助惠XX拖拽其陷入草坑的农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XX委托他人及时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自感不适至医院就诊后返回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后曹XX在多次接受调查时对上述事实均能如实供述。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装载机驻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曹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且有安全隐患机动车,停车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对上述鉴定及认定结论,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均无异议。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付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亦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病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相关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在驾驶装载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对辩护人认为应将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曹XX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曹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因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在无偿为他人提供施救时引发事故,鉴此亦应对其适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曹XX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XX

    审 判 员  田 力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12-28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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