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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0804民初32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海涛律师
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3256号
原告:周XX,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村书记介绍,原、被告熟识。2019年2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十三日之前付清月利息3000元。当日,原告现场交付30000元现金,并且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从2020年3月13日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刘XX庭后谈话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归还利息,一直还到今年2月份,后来因为疫情影响被告没有钱还,原告把被告厂门锁起来了,现在工厂也没有开门。借钱肯定是应该还的,但是现在还不起,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周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月十三号之前付清利息,月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当日原告转账120000元给被告,现金给付被告27000元,预扣了3000元利息,被告自2019年2月起至2020年2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147000元,预扣了3000元利息,被告对收到借款147000元亦表示认可。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470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根据借条上记载的本金、利息金额,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XX;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61;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53;收款行地址:中国XX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力


  • 2020-09-17
  •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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