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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等与薛X等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05民初3750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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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律师在调查取证阶段收集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真实还原了案情,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X1,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X,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

被告:杜X2,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薛X,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XX。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X1、刘X诉被告杜X2、薛X,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X1、刘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被告杜X2、薛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第三人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X1、刘X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杜X1、刘X一次性向第三人XXX清偿《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XXX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杜X2、薛X协助原告杜X1、刘X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杜X1名下;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X2、薛X承担。事实和理由:杜X1、刘X系夫妻,杜X2系二人之子。杜X1、刘X欲购房,担心贷款成本高,商定借用杜X2名义购房,待条件成就时由杜X2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4月26日,刘X支付2万元定金。2007年4月27日,刘X借用杜X2名字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XX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82866元,余款67万贷款。杜X1、刘X支付了购房款、代收印花税。此后,杜X1、刘X以杜X2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2007年6月,杜X1、刘X办理收房,交纳房屋差价款、产权代办费。后续贷款还款也由杜X1、刘X偿还。房屋由杜X1、刘X居住至今。杜X1、刘X多次要求杜X2办理过户手续,遭到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杜X2、薛X辩称:原告杜X1、刘X与被告杜X2、薛X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赠与,原告杜X1、刘X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其诉请。事实和理由:2007年杜X1、刘X预为杜X2购买婚房,协商由杜X1、刘X支付首付款和相关费用,由杜X2还贷,且杜X1、刘X帮助还贷。之后杜X2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刘X性格强势,与杜X2和薛X关系紧张。杜X1、刘X看到杜X2和薛X在一起,故提起虚假诉讼。各方之间关系为赠与。2007年杜X2恰婚龄有购房需要,杜X1、刘X有多套住房且全款购买。诉争房屋系贷款,与杜X1、刘X购房习惯不同,且杜X1、刘X有全款购房能力,杜X1、刘X担心贷款成本高的表述与常理不符。杜X1、刘X与杜X2、薛X矛盾激烈后私自更改还款账户可印证赠与目的。涉诉房屋取得多年杜X1、刘X从未行使过权利。杜X22007年至2008年偿还过房贷且杜X1、刘X未拒绝。不居住不代表丧失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杜X1、刘X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协议约定。

第三人XXX述称:1.杜X2贷款情况:借款起止日期2007年6月11日至2027年6月11日,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7万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308860.40元。诉争房产在XXX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XXX对杜X2提供相关贷款资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放贷条件,在此过程中XXX不存在虚假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杜X2就诉争房屋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其与XXX所签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3.因诉争房屋在XXX办理了抵押登记,XXX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优先所有权,法院应优先保护合法权益。担保权未获清偿前,XXX不同意解除抵押放弃担保权利。若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XXX要求借款人或代偿人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结清金额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合同纠纷发生与XXX无关,XXX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杜X1与刘X系夫妻关系,杜X2系二人之子,薛X与杜X2系夫妻关系。

2007年4月27日,杜X2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杜X2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XXX元;采用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款50%,其余向XXX或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杜X2作为借款人与XXX作为贷款人、华恩XX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诉争房屋,借款67万。每月归还本息4846.59元。前述购房和借款合同载明联系电话系杜X1手机号。

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居住证明》,载明:业主刘X、杜X1现住址为诉争房屋,入住时间2007年,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杜X1、刘X提供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缴费通知单、物业费发票、中国XX银行对账单、北京XX对账单、燃气卡交易明细、车位缴费票据,以证明杜X1、刘X实际居住于诉争房屋。

杜X1、刘X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杜X1曾定期向杜X2转账,数额与每月定期还贷数额基本一致。杜X1、刘X提供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归还房贷情况。杜X2亦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曾偿还过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房贷。

杜X1、刘X还提供2003年5月4日及同年9月10日购买其他房屋的合同。

另查一,杜X1提供网上打印购房家庭填报信息表,显示内容:申请日期2020年5月13日,杜X1,已婚,家庭人口2人,家庭成员刘X,核验信息初步核验通过。

另查二,购房合同现由杜X1、刘X保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X1、刘X与杜X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就此,本院从以下四方面分析:首先,借名买房是否具有合理性。杜X1、刘X提供了2007年4月27日之前签订的其他购房合同,再次购买诉争房屋存在贷款能力受限的可能,故借用杜X2名义购房在当时情形下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原件由杜X1、刘X持有;再次,诉争房屋自始由杜X1、刘X以自有名义实际居住;最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诉房屋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基本由杜X1、刘X支付。虽然杜X1、刘X与杜X2之间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考虑各方的近亲属关系,不宜苛求各方须以书面方式约定彼此权利、义务。杜X2辩称曾偿还过短期房贷,故法律关系不属于借名买房,但结合当时其年龄、收入情况和支付款项与整体房价的比例,本院对杜X2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杜X2还辩称杜X1、刘X将诉争房屋向其赠与,因父母不负有向子女赠与房屋的法定义务,杜X2未就赠与关系成立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购房发生时杜X2尚未届至法定婚龄,且杜X1、刘X对杜X2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杜X2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另需指出,诉争房屋虽购买于杜X2与薛X婚前,但考虑诉争房屋还贷期间延续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薛X亦负有相关配合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杜X1、原告刘X向第三人中国XX偿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以银行核定金额为准),被告杜X2、被告薛X负有协助义务。第三人中国XX于收到全部贷款本息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杜X2、被告薛X协助将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杜X1名下,由此产生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杜X1承担。

案件受理费16976元,由被告杜X2、被告薛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云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X


  • 2020-09-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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