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5545号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张璇,陕西XX律师。
被告:杨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4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按双方约定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按月还本付息,自愿将位于紫薇田园都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追索的,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担保费、人员工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已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请。
被告杨X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按月还本付息。被告自愿将位于紫薇田园都市G区20号楼2单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追索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人员工资、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应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分别分8次通过XX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40万元整。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XX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现原告主张还款40万元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按约按月息千分之二),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一节,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因此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一节,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10%承担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人员工资、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息的24%,由于从借款至今经历了达10个月,即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能超过20%的利息,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依法认定酌情认定5万元。关于被告诉称律师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酌情认定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立即支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二支付三个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支付原告陈XX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支付原告陈XX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5万元整。
本案诉讼费7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