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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得以支持,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法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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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璇律师
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得以支持,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法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民初5312号

    原告: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璇,陕西XX律师。

    被告: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原告薛XX诉被告莫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7)陕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莫X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民终47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莫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因家庭需要找原告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5年9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莫XX辩称,被告并未在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45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经过多次倒条子,其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345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父亲莫XX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还款4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再次还款100000元现金。现被告认为,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因其已经向原告还款245000元,即使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本息。此外,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X辩称,其工作稳定,不需要借钱用于生活消费,自己也有能力养孩子,莫XX借钱的事自己也不知道,其也没有使用该借款,现其已与莫XX离婚,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莫XX从原告薛XX处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2.5%。此后,被告莫XX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之前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莫XX出借40000元,被告莫XX则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月利率2.5%算息,起止日期从2014年9月17日算起。借款人:莫XX。2014年9月17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莫XX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中补充注明,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莫XX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提供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提供原告妻子朱XX与XX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未收到被告及其家人偿还的100000元;提供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证明证人朱XX曾出庭作证,说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得,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二被告于2013年2月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对前期利息约定为60000元,其另向被告出借40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虽向其还款100000元,但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偿还,故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莫XX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提供2014年2月17日借条,证明双方此前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一年本息共计345000元,故其向原告出具了345000元的借条,此后,其向原告还款45000元,故又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提供其父亲莫XX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其父亲曾在未告知自己的情况下向原告妻子转账100000元。被告认为,其前后共向原告还款XXX元,已还清本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证据,表示被告仅向其还款100000元,其妻子从未收到被告父亲莫XX的转账。被告张X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未予质证,辩称自己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未使用该款项,且被告有赌博习惯,现双方已经离婚,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薛XX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莫XX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莫XX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该300000元包含此前200000元本金、利息及另出借的40000元,被告表示300000元系20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该300000元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为准,即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被告莫XX已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但该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3日,依照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之间的300000元借款利息为7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故被告莫XX已支付的100000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对该债权进行抵充,即被告莫XX尚欠原告272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一节,应当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莫XX虽提供2014年2月17日其书写的借款本金为345000元借条,因该借条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莫XX辩称其父亲代其向原告妻子账户还款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显示账户收款人信息,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莫XX仅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对被告张X辩称该笔借款自己并不知晓,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节,被告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该笔借款发生在莫XX及张X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张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薛XX借款本金27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70元,被告负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XX

    人民陪审员  贺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XX


  • 2018-06-29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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