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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XXxx食品店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川0124民初90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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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予以确认,向我方支付相应款项共计87144元

案件详情

原告:郫XX,住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荷塘XX。
经营者:吕XX。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郫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XX经营者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群(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XX诉称,原告长期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荷塘XX附近经营各类熟食产品,吕XX是原告的经营者。被告长期在郫县区域内西华大学、电子科技大学等高校的食堂及富XX公司食堂租赁窗口经营各类熟食菜品售卖生意。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食堂供应熟食产品,双方交易方式为依据行业惯例,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订货并由被告上门取货,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到2018年5月底,被告在富XX公司食堂窗口关闭之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在每月底结清拖欠的熟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结清所欠货款,为此于2019年1月13日,原告经营者吕XX找到被告本人就未结清货款金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8714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未付任何剩余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违约,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14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7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荷塘XX附近经营各类熟食产品,吕XX是原告的经营者。被告长期在郫县区域内西华大学、电子科技大学等高校的食堂及富XX公司食堂租赁窗口经营各类熟食菜品售卖生意。原、被告按照行业惯例进行鲜猪肉的供货往来,即原告按照被告电话指示向被告供应指定种类、数量的熟食,由被告自行取货。截至2018年5月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87144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郫XX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杨XX供货,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截至2019年1月3日欠付8万多;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当场销毁往来单据,被告未支付欠条明确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郫XX与被告杨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共计871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款项,拒不支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郫XX货款87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144元计算依据,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89元(已由原告郫XX垫付),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X


  • 2019-07-3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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