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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县x干杂店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川0124民初9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燕群律师
法院支持,向我方货款278000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903号
原告:郫县XX,住所地:郫县XX。
登记经营者:兰XX,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实际经营者:吴XX,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郫县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少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县XX实际经营者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郫县XX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成都市郫XX综合市场经营各类冻肉销售。原告登记名义经营者为兰XX,实际经营者为吴XX,兰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被告长期在郫都区区域内西XX、电子科技大学等高校的食堂及富XX公司食堂租赁窗口经营各类熟食菜品售卖生意。被告于2017年下半年找到原告实际经营者吴XX,提出由原告向其供应各类冻肉产品,开始合作,双方交易方式为依据行业惯例,由被告电话通知吴XX订货并由被告上门取货,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到2018年5月底,被告在富XX公司食堂窗口关闭之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据双方约定,在每月底结清拖欠的冻肉货款。经吴XX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结清所欠货款,为此于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吴XX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吴XX货款298000元。被告出具本《欠条》后,便不再接听吴XX的电话也未付任何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组织,经营范围为各类冻肉销售,登记的经营者为兰XX,实际经营者为吴XX,兰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吴XX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杨XX欠吴XX货款27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下半年与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吴XX达成供应各类冻肉产品合作协议,双方交易方式由被告电话通知吴XX订货并由被告上门取货,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供货到2018年5月底,但被告未依据双方约定,在每月底结清拖欠的冻肉货款。经吴XX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结清所欠货款,被告便于2019年1月13日出具上述《欠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8000元,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298000元系笔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7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9年1月3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郫县XX货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阳XX


  • 2019-12-3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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