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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袁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川0623民初264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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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如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函费、公告费,如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将本金40000元变更为94063.1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于2015年,其后两人发展成为恋人关系。2017年9月开始,因被告个人买车,便以各种事由找原告借钱,用于被告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和买车费用。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转款有46500元左右。2018年4月,原、被告分手,分手时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将原告拉黑,以致于一段时间双方都没有再联系。2020年6月,被告突然联系原告,提出与原告复合恋爱关系,原告并未同意,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但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至本案开庭之前,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名下以及应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扫码XX现捞套现支付给被告总计94063.11元。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2020年6月28日后至开庭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扫码XX现捞支付给被告个人14995元,总计被告现欠原告54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XX辩称,原、被告相识的时间以及建立恋爱关系是属实的。被告的车在2017年6月就买了,不是借钱买车。原告是XX现捞的股东之一,原告向XX现捞微信扫码支付46500元是公司的经营和开销。2020年6月28日打条子是原告逼被告打的,是因为当时被告想和原告和好,被告就打了借条,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当时被告与原告在车上,是原告逼被告这么写的,有行车记录仪记录。2017年9月25日11点原告向被告转了20000元,是作为XX现捞的股东之一的股份13.33%。对原告补充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转的14995元是正常开支和材料进出,原告当时是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4063.11元,被告不认可,这是作为恋爱关系、共同创业一起支出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XX为了证明被告袁XX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1份;

2.借条1份,承诺书1份;

3.原告向被告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清单共计25张;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XX现捞转账截图和清单共计56张。证明原告从2017年9月25日至本案开庭前向被告累计转账共计94063.11元。

4.被告微信身份截图1张;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1张;支付宝聊天记录3张。证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提到要还原告的钱,原、被告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借条并不是原告逼被告打的,是被告自愿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多次说要还原告的钱。还可以看出被告是将XX现捞的二维收款码发给原告,让原告通过扫码套现金出来再转给被告。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通过扫码XX现捞的二维收款码都是由被告要求原告套现支付的。

5.被告实名电话充值单截图1份。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话是182××××4961,所注册的微信号×××为被告本人所使用。该微信与原告的所有聊天记录均为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6.案外人XX现捞法人何X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何X向原告回复XX现捞哆啦宝绑定的银行卡是被告本人的,收款是被告的账户。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本人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哆啦宝的付款二维码,二维码扫出来是XX现捞名称,因此可以证明二维码收款方就是被告本人。

经过质证,被告袁XX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告是510开始,借条上是516开头。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承诺书是被告写的,但是承诺书上张XX的名字、身份证号码还有指印是后面补上去,还有车牌号,当时写的时候没有。第3组证据,支付宝扫码XX现捞套现,当时是原告与何X她们在管理收银,当时套现是原告自己就把钱拿出来了,拿的现金;微信扫码XX现捞套现,被告没有收到32518元的款项,被告一笔钱都没有收到;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是真实的,是原、被告恋爱期间的日常往来、房租以及出去旅游的旅游费。第4组证据,其中2020年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多次约被告见面,想套被告写借条。对原告新提供的3张支付宝聊天记录与8张微信聊天记录(7月6日、8日)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中均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哆啦宝就是一个付款二维码,绑定是被告的银行账户。但是支付宝是直接到银行卡,到了被告的账户;微信并没有直接到银行卡,被告没有收到微信的钱,微信要提现。当时是被告在管支付宝,何X在管微信。

本院查明

对原告张XX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借条系被告本人亲自书写,被告虽然在答辩中称系受原告逼迫,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质证时称借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开头为516,并非被告本人的510,但经本院核实,借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确系510,即使如被告所说为516,也不能否认该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出具的事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对其中的原告向被告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XX现捞的转账截图,结合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来看,XX现捞的哆啦宝付款二维码是唯一的,而该二维码绑定的系被告的银行卡,应认定该二维码收款已到被告的账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第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被告认可XX现捞的哆啦宝付款二维码是唯一的,而该二维码绑定的系被告的银行卡,虽然其辩称微信扫码并未到其账户,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袁XX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X和邹XX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XX现捞的股东之一。

2.6张微信转账截图,收款人是刺心,刺心是原告张XX;21张支付宝转账截图,共计5021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21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刘X是被告的朋友,邹XX原告不认识,且二人与XX没有任何关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是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作为男方承担双方之间的一些开支费用以及赠与女方的一些钱,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这些钱原告向其表示过是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借条或者是欠条。这些支付款项被告本人也说是其所借给原告而不是还给原告的钱,因此这些转账金额不能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中予以抵扣。

对被告袁XX提交的第1组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仅提供书面证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真实反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往来,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就该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原系恋人关系。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张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袁XX转账23次共计54788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袁XX转账1次计500元,通过支付宝向XX现捞扫码支付44笔共计6257.11元,通过微信向XX现捞扫码支付5笔共计17523元。XX现捞系被告袁XX与他人合伙开立,其收款的哆啦宝二维码绑定的银行卡账户系被告袁XX。被告袁XX在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共收到原告张XX转账支付79068.11元。在此期间,被告袁XX通过微信向原告张XX转账6次共894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19笔共计26070元,两项合计为3501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袁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2020年6月28日以后至今,原告张XX通过微信向XX现捞扫码支付5笔共计14995元(该笔款项到被告袁XX账户);被告袁X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XX转账支付2笔共计152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XX是否向被告袁XX提供了借款,提供了多少借款,现在尚余多少借款未予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张XX在与被告袁XX作为恋人交往期间,双方互有多笔账目的往来。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张XX共向被告袁XX转账支付79068.11元,被告袁XX共向原告张XX转账支付35010元,其中差额为44058.1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在2020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及金额。从该借条来看,该借条既是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经济往来的性质的确定,即双方交易的差额为借款;又是对借款金额的确定,即40000元。故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的金额为40000元。2020年6月28日之后至今,原、被告亦有少量经济往来,从金额上来看,双方的金额差额仅为205元;再从双方交易发生的时间来看,应属于原告借用XX现捞的哆啦宝进行套现,而被告也将该套现金额支付给原告,故该期间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综上,被告现尚欠原告的金额为40000元。被告袁XX抗辩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属于经营投资款、经营开销、双方之间的日常开销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还款的期限以及利息等进行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XX提出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张XX负担676元,被告袁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X


  • 2020-09-16
  • 中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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