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1403号
原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062592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商城XX。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286593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童XX。
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635919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XX。
法定代表人: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陈纯,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童XX,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童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施陈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童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其将3台塔式起重机QTZ40和5台塔式起重机QTZ63出租给XX公司施工使用,租金标准分别为6500元/月/台(QTZ40)、11000元/月/台(QTZ63),一次性支付进场费分别为16000元(QTZ40)、28000元(QTZ63),租金按月结算。后XX公司实际使用起重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4日,其与XX公司结算确认租金XXX元。后XX公司仅陆续支付604000元,其于2018年5月30日诉至法院。2018年8月15日,其与XX公司、童XX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XX公司尚欠其租金528164元及滞纳金239522元,合计767686元。XX公司仅支付210000元,租金、滞纳金余款至今未付,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塔吊租金及滞纳金557686元;二、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滞纳金102991.98元(以所欠租金5281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所欠租金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XX公司承担律师费14000元;五、被告XX公司、童XX对于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原告XX公司签订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因此XX公司应基于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向XX公司主张相应租金、滞纳金等费用。其并不是上述合同主体,XX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童XX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QTZ40和QTZ63用于施工使用,租金标准分别为6500元/月/台(QTZ40)、11000元/月/台(QTZ63),一次性支付进场费分别为16000元(QTZ40)、28000元(QTZ63),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应当按所欠租金等应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2015年12月4日,XX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租金共计XXX元。2018年8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童XX(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塔吊租金528164元,滞纳金239522元(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共计767686元,现双方协商乙方支付甲方57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15万元,剩余欠款42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6万元,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6万元,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6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6万元,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18万元;二、如乙方有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付款,乙方另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甲方可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应按原应付款767686元向甲方支付,且滞纳金可自2018年5月30日延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且由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丙方承担…四、丙方以个人家庭财产对乙方的履约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XX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XX公司陈述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仅支付21万元,余款至今未按约支付,故要求XX公司按约支付剩余款项557686元及相应滞纳金、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14000元,XX公司对此提交上述《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另要求童XX按照《还款协议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XX公司作为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X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亦不存在公司混同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承租塔吊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因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故本院确认XX公司尚欠租金528164元、滞纳金29522元(截止2018年5月30日);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后续滞纳金、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1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XX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确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XX公司要求童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XX公司仅以被告XX公司作为塔吊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原告亨南京XX公司租金528164元及滞纳金(截止2018年5月30日为29522元,此后以5281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14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XX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7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广林
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