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水区漕泾镇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803809Q。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区格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410891J。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代理人宋X、曾X,重庆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张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备机订购合同》,合同总价149000元,交货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447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2012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压缩机减震胶座自动涂抹机订购合同》合同总价60000元,交货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及11月8日支付货款54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已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3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104300元的设备款及利息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质量不合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案一诉原则,原告基于《压缩机减震胶座自动涂抹机订购合同》而要求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应另案起诉,其请求不应得到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非标)一台,单价149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开箱验收合格,并未追究原告迟延交货的责任。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30%即447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设备整改通知函》,称原告提供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在2012年3月28日进厂,至今无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中的验收标准,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前进行整改,如仍不能达到约定技术要求,被告将对设备进行退货处理。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回函称系被告产品调整,需被告提供完整的电机、支架、螺钉的图纸,由原告考虑方案,重新调试设备,同时表达期待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去函称,收到被告提供的11张图纸,经分析,被告的产品和工艺调整后,与原设计要求不符,原告产品只能满足原有的技术协议要求,不能答应被告的整改要求,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剩余货款104300元及6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2014年9月28日,原告回函设备符合原告要求,同时要求被告付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提供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设备交货891天仍验收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9800元,被告收到原告退款后,原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拉走设备,如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退还货款,被告将对设备进行变卖并充抵部分前期已付货物(经被告评估设备价值587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原告退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认为,2012年3月28日被告开箱验收后,按合同中的约定,试用期应为3个月,质保期1年,至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的《设备整改通知函》之间长达两年半左右,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设备不合格,被告向原告发出《设备整改通知函》的时间早已超过设备试用期及质保期,被告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根据上述判决,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压缩机减震胶座自动涂抹机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缩机减震胶座自动涂抹机一台,单价60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11月8日支付共计54000元后,未在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3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电机支架螺钉自动装配机技术要求》、《压缩机减震胶座自动涂抹机订购合同》、《压缩机减震胶座自动涂抹机技术要求》、邮件及其附件、银行电子回单、《设备开箱检查验收单》、《设备整改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催款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质量问题、未达付款条件问题,本院已查明被告在设备验收后两年多时间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已超过设备的试用期、质保期,且从原被告的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设备并没有质量问题,对被告以质量问题、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在《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压缩机减震胶座自动涂抹机订购合同》是否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两份买卖合同的原被告一致,案由一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10300元及利息损失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