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8330号
原告:苏XX,女,白族,1966年5月12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赵X(实习),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唐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赵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9年4月,被告陆续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转账、现金,按照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借款共计414860.7元给被告,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414860.7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但是按照约定在2019年6月10日偿还的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肯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1486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左右在云南合作洗涤业务,原告向他人借款,与被告合作,原告为应付其他债主让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但未实际产生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并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表示对于保全担保费该项诉请,其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
原告苏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暂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自2016年在官渡区租房居住,连续居住年限已超过两年,本案管辖适格;2.借条,欲证明本案经被告确认,被告与原告形成414860.7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并约定第一笔费用应于2019年6月10日偿还,但截至立案之日止,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苏XX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暂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租房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借条虽然是被告书写的,但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书写借款414860.7元,借款金额与常理不符,所以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原告暂住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故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XXXX60.7元,还款方式:首月陆月拾号还款34860.7元,次月还款(十号)50000元整,第三月还款方式以收支开出而定,尽最大努力十月十号前结清付清。欠款人:李XX。”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仅依据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抗辩未实际产生借贷关系。原告称其通过XX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但对现金交付时间、交付金额均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转账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3761.5元,保全费2594元,由原告苏XX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761.5元依法退还原告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