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娟,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杨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X、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宋XX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娟,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X、宋XX未还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77190元,且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X单方面提供的微信及聊天记录确认上诉人未还款,认定事实简单草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查不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X辩称,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另案判决处理,上诉人主张的17719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上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是认可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7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XX(账号62×××85)支付了借款57万元,被告杨XX与被告宋XX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杨XX于贰零壹陆年2月26日自李X处借得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XXX元),以此借条为证。日利息5‰(2850元/天)。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七天。利息和本金定于3月3号前归还。超过还款每日支付债权人15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借款打入到债务人指定账户:XX62×××85。”被告杨XX在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宋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杨XX与被告宋XX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宋XX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57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XX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依据,则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宋XX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宋XX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57万元;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上述借款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三、被告宋XX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微信截屏、网上转账凭证及转账详情单,欲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2000元,被上诉人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该笔还款。同上,上诉人重申其一审提交的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13日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7719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及(2016)云0103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X与杨XX之间、李X与宋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X与宋XX之间XXX元的借款已经过另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177190元及12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7190元及12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及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于2016年2月26日向上诉人杨XX出借款项57万元,上诉人宋XX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现上诉人杨XX、宋XX主张已经通过上诉人宋XX的账户向被上诉人李X偿还借款本金177190元及1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关于转款系偿还何笔借款以及应先偿还本金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观点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款项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关于上诉人宋XX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3.8元,由上诉人杨XX、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钱XX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