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5民初3412号
原告:贾X。
原告:章X。
法定代理人:贾X,系章X之母。
原告: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系向XX儿媳。
被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贾X、章X、向XX与被告郑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被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章X、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X、洪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东尔XX)支付退股余款75,000元;2、郑X、洪X、东尔XX按300元/天支付违约金,自《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154,500元;3、郑XX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郑X、洪X、东尔XX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贾X、章X、向XX撤回对洪X、东尔XX、和郑XX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郑X支付退股余款75,000元;2、郑X按300元/天支付违约金,自《退股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郑X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东尔XX签署《股东合同》,贾X丈夫章XX与洪X、郑X成立东尔XX,章XX占股20%。2014年10月15日,章XX在为东尔XX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10日,贾X代表章X、向XX与郑X签订《退股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郑X、洪X退还投资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75,000元,2015年7月10日前退款100,000元,余款7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退清;第三条,若郑X、洪X迟缓支付,则承诺迟缓一天支付三百元违约金。郑X的父亲郑XX自愿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郑X退付了10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
郑X对《股东合同》和《退股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放弃一切诉讼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贾X为章XX的赔偿事宜先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违反了第二条约定,郑X有权拒付。第三条约定的“迟缓一天支付三百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股东合同》和《退股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东尔XX的股东章XX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贾X、章X、向XX继承章XX股东资格,与股东郑X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依其性质成立股权转让合同。《退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属于限制合同当事人寻求公法救济之权利,有违公序良俗。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退股协议书》第二条无效,其他部分均属有效。郑X提出的违约抗辩不能成立。郑X应当承担余款75,000元的违约责任。郑X就“迟缓一天支付三百元违约金”提出调减的抗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限制规则,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调整为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贾X、章X、向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贾X、章X、向XX支付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贾X、章X、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贾X、章X、向XX负担2510元,由郑X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审 判 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