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刑初140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陕西省凤翔县。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张璇,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7时许,因被告人张XX的三轮车占道,刘X2驾驶汽车在西安市雁塔区XX与张XX发生争执,张XX持菜刀威胁并用刀砍砸刘X2的汽车,刘X2遂报警。接警后雁塔分局雁环中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处理此事,被告人张XX辱骂出警民警,拒不配合,在民警强制带离时遭到其激烈反抗,张XX将民警刘X1手腕咬伤,将民警白X、孟X、辅警桑X手臂抓伤,后民警在派出所的增援下,强行将张XX带离现场。经鉴定,刘X1、白X、孟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张XX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X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张X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张XX妨害公务系因民警在执法程序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行为,非主动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本案侦查程序存在瑕疵,且张XX的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张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7时许,因被告人张XX的三轮车占道,刘X2驾驶汽车在西安市雁塔区XX与张XX发生争执,张XX持菜刀威胁并用刀砍砸刘X2的汽车,刘X2遂报警。接警后雁塔分局雁环中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处理此事,被告人张XX拒不配合,在民警强制带离张XX时遭到激烈反抗,张XX将民警刘X1手腕咬伤,将民警白X、孟X、辅警桑X手臂抓伤,后民警在派出所的增援下,强行将张XX带离现场。经鉴定,刘X1、白X、孟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1、白X、孟X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X1、白X、孟X、桑X的陈述;证人吴X、朱X1、朱X2、董X、刘X2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强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张X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悔罪,张XX非主动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民警执法、且张XX的家属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张XX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