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417号
原告:辛XX,男,汉族,住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陕西XX律师。
被告:柴XX,男,汉族,西安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某地。
被告:梁X,女,汉族,西安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某地。
原告辛XX与被告柴XX、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张璇,被告柴XX和被告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依法判决被告柴XX向原告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的利息160000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梁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柴XX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辛XX人民币XXX元,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7年9月7日本息一次性归还”,被告梁X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用过银行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柴XX转款XX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柴XX和被告梁X均承认原告辛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XX偿还原告辛XX借款本金XX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柴XX向原告辛XX支付利息160000元和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梁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计1204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柴XX和梁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