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7民初2267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渭阳路南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XXXXMA6U6EHT1R。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朱XX,XXXX律师。
被告:翟X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周至县XXXX巷X号居民,现住周至县。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璇与被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9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352000元向被告出售X3000型号自卸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为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付清余款,至今下余22000元,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下欠22000元车款属实,我迟延付款的原因是被告为我办理营运证迟了三个月,导致我无法正常营运。车辆实际自重18.2吨,但合格证上是12.3吨,影响我每年审车。原告承诺的随车工具也没有给我。
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被告提交行驶证、营运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迟延办证三个月,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翟XX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于同年12月26日按约定将出售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购车款22000元事实清楚,按约定应当于2019年12月23日(即车辆行驶证显示的登记上户时间)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理由,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明确具体的诉讼主张或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XX公司购车款22000元人民币,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