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道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吴XX,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
原审被告:连XX,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陕西XX律师。
原审被告:许XX,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吴XX、连XX、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对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主体是张XX和吴XX,赔偿责任方应是吴XX,其并不是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负赔偿责任,更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二、吴XX系肇事车辆车主、司机,而且吴XX在明知自己车辆已经注销且没有货运资格证的情况下依然上路运输,还客货不分,让张XX坐在货仓内,从法律上来讲并不是重大过失行为,而是故意行为,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吴XX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在其指示、安排范围之内。按照连XX的说法,是其委托连XX找车辆拉公园的垃圾,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拉砖过程中,而拉砖是连XX和许XX因承包装修工程而产生的,因此吴XX并非是受其指示从事工作,其对指示范围以外的活动所产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张XX亦不负赔偿义务。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其和张XX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张XX是受连XX、许XX的雇佣在其处干活,依照法律规定张XX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其对张XX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XX辩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XX、连XX、许XX、西安XX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全责,其无责。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吴XX系连XX无偿代西安XX安排工作,吴XX与西安XX系雇佣关系,西安XX为本案适格被告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西安XX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西安XX应对吴XX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吴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西安XX、吴XX应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西安XX的上诉请求。
吴XX述称,一、西安XX应对张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连XX系邻居,连XX承包了西安XX二道门内部装修工程。2017年9月19日连XX叫其帮忙用货车拉建筑垃圾,其表示货车己很长时间没有动了,车没有手续且车况没有把握,但连XX说只是在公园内部帮忙拉一两车垃圾,不上公路,其便同意前往。其驾车到工地后,上午连XX让工人和其拉了架管,下午连XX叫两个工人张XX、李XX上车去拉砖,结果中途出了事,致张XX、李XX受伤。其是连XX叫到工地的,只知道是给连XX无偿拉活,至于到底给谁拉活其确实不知情,其在XX道XX园干活。西安XX作为雇主,是雇佣活动的管理者,对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西安XX使用明知有缺陷的车辆并让张XX违法乘坐,是导致张XX受伤的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在西安XX的安排下操作,且已告知车辆存在的问题,其对损害发生不具有支配作用,西安XX上诉要求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出于邻里友好关系无偿帮忙,不要任何报酬(也存在连XX利用其给自己赚钱的可能),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在张XX住院治疗过程中,其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张XX支付了10264.38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其没有上诉不等于同意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西安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西安XX的上诉请求。
连XX、许XX述称,其承包了西安XX的工程,但垃圾清运及运砖不属于其承包工程的范围,系由西安XX负责。连XX叫吴XX是代西安XX叫的人,吴XX开车是去给西安XX干活,双方为承揽关系。吴XX应当熟知路况和车辆状态,发生事故是由于其操作不当导致,因此吴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连XX、许XX、西安XX支付其医疗费327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61.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75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XX、连XX、许XX、西安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14时30分,吴XX持B2型驾驶证驾驶陕AXXXXX(已注销)自卸低速货车沿祥峪森林公园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其因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吴XX辩称,其与连XX系邻居,连五超承包祥峪森林公园二道门内部装修工程。2017年9月19日,连XX叫其用货车无偿义务帮忙去公园拉建筑垃圾,其告知连XX车辆没有手续,连XX以车在公园里面拉垃圾不出公园为由要求帮忙,后其与张XX及李XX同去拉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连XX使用明知有缺陷的车辆并让张XX违法乘坐,故张XX的损失应该由连XX、许XX承担责任。连XX与许XX之间是合作关系以及该两人与祥峪森林公园之间的关系,到底是给谁干活,其一概不知。且在车辆装载砖之后,其不让张XX坐在车上,但是张XX执意要坐,张XX自己亦存在过错。
连XX及许XX辩称,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该由侵权人进行承担;司机吴XX系为西安XX干活,双方系承揽关系,连XX仅负责帮西安XX叫车,是一种帮忙行为,连XX与许XX承包西安XX游客中心的改造工程,只包工不包料,没有义务给工地叫车送料,张XX受伤一事与连XX、许XX无关,且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连XX及许XX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西安XX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事故的双方主体是张XX和吴XX,其不是事故方,非适格被告;根据张XX的举证可以看出,其与张XX没有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关系,其没有赔偿义务;房屋装修工程是其承包给许XX,其没有安排连XX和许XX工作,至于许XX是否安排,与其无关,许XX与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任何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而且还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至于许XX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其不得而知,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工程中所出现的安全问题,其不承担责任;吴XX也承认是受连XX的委托前来工作,而非受其指派,因此,其与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14时30分,吴XX驾驶陕AXXXXX号(已注销)自卸低速货车(车内载李XX、张XX)沿西安XX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张XX、李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腰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吸烟;2.卧硬床8-12周,床上活动四肢功能锻炼,禁止无保护下床活动;3.口服促骨生长药物;4.1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张XX治疗期间产生急救费239.5元,门诊费用1694.63元,住院医疗费40802.56元,合计42736.69元,其中张XX支付32762.56元,吴XX垫付9974.13元(含许XX支付给吴XX的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张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圆(¥11000元);3.张XX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张XX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张XX的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为此,张XX支付鉴定费2440元。另查明,连XX与许XX系合伙关系,2017年9月16日,许XX与西安XX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后许XX将该工程转包于连XX、许XX,XX园XX道XX中心装潢工程,包工不包料,西安XX认可该转包行为。张XX受连XX、许XX雇佣在西安XX干活。事故当天,连XX受西安XX经理陈XX委托叫吴XX去西安XX拉垃圾,后改为拉钢管、拉砖,事故发生当日下午,连XX指派张XX、李XX与吴XX一同去拉砖,在拉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吴XX驾驶的陕AXXXXX号(已注销)自卸低速货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吴XX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已注销)自卸低速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张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吴XX辩称自己系给连XX无偿帮工,连XX辩称是受西安XX委托叫车去公园干活,并由西安XX按台班费每天500—600元支付费用,西安XX委托代理人陈XX在与一审法院庭前谈话中表示,事故当日,是其委托连XX叫车按台班费计费,由公园支付费用,按照公园惯例,台班费每天500—600元,该陈述与连XX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吴XX主张无偿帮工,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案情可知,吴XX是在一定期间内,从事西安XX指示、安排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工作内容不固定,具有随意调整性,西安XX与吴XX之间为雇佣关系,吴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XX受伤,应由雇主西安XX承担赔偿责任。吴XX明知自己的车辆已被注销,不符合上路条件,仍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西安XX承担连带责任。连XX受西安XX委托系无偿帮忙,其与合伙人许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张XX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核实为42736.69元,其中吴XX垫付9974.13元(含许XX支付的7000元),对吴XX主张许XX支付的7000元其已垫付案外人李XX一节,许XX主张该7000元是借给吴XX用于垫付张XX的医疗费,故对吴XX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酌情认定5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计算22天,共1100元;3、营养费张XX主张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标准及期限适当,予以认可;4、护理费张XX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酌情认定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共7200元;5、误工费张XX主张110.34元/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根据其年龄及当地实际务工情况,酌情认定张XX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共18000元;6、交通费张XX主张1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20530元,计算标准适当,根据张XX伤残等级予以认可;9、张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张XX主张20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张XX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11、鉴定费2440元,凭票据予以认可。综上,张XX的损失合计为107269.94元,扣除吴XX垫付的9974.13元(含许XX7000元)后,由西安XX赔偿张XX97295.81元,吴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许XX交付给吴XX的7000元,由双方自行解决,本案不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西安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295.81元;二、被告吴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5元,被告西安XX承担2400元,被告吴XX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针对本案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驾驶无牌机动车超速行驶、货车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张XX二人均无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XX号(已注销)自卸低速货车,车厢内搭载李XX、张XX,沿西安XX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张XX、李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张XX系受连XX、许XX的雇佣在西安XX干活,连XX与XX园XX道XX中心装潢工程。事故发生当天,西安XX经理陈XX让连XX找人运垃圾,费用由公园承担,连XX遂叫来吴XX,后陈XX又让连XX用吴XX的车去拉砖,连XX遂指派张XX、李XX与吴XX一同拉砖,在拉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XX在本案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要求吴XX、西安XX、连XX、许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张XX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西安XX针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提起上诉。故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张XX受伤的侵权责任认定。张XX是因吴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吴XX系为西安XX干活,其和西安XX形成雇佣关系,故西安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吴XX明知自己的车辆已被注销,仍驾车上路行驶,并且违规载人,超速行驶,对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吴XX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和西安XX对张XX的损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西安XX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向吴XX追偿。故对于西安XX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西安XX上诉认为吴XX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在其指示、安排范围之内,其对指示范围以外的活动所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时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西安XX上诉称,其与伤者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张XX是受连五超、许XX的雇佣在其处干活,对于张XX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张XX在本案中是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并未请求雇主责任,故西安XX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西安XX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仅判决吴XX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55.81元;
三、驳回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2440元,共计5175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承担335元,西安XX、吴XX承担4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西安XX已预交,由西安XX、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王XX
审判员 辛 娟
二○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