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璇,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及其辩护人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纪XX驾驶一辆皖S**XX广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合家园段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贺XX碰撞,造成贺XX受伤、车辆受损,贺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认定:“纪XX负事故主要责任;贺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纪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纪XX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纪XX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纪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即:1.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家庭经济困难,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纪XX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纪XX驾驶一辆皖S**XX广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合家园段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贺XX碰撞,造成贺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贺XX经送西安工会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认定:“纪XX负事故主要责任;贺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纪XX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报警电话,后“120”急救车来了以后被告人纪XX随“120”急救人员将贺XX送往西安工会医院救治,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民警在该医院将纪XX带回并进一步调查。2020年8月24日,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的鉴定委托,委托事项为:“1.皖SXXX**‘北京XX’牌小型轿车痕迹鉴定。2.皖SXXXXX‘北京XX’牌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及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鉴定。3.皖SXXX**‘北京XX’牌小型轿车车速鉴定。”2020年9月10日,该所作出了陕立信车鉴字﹝2020﹞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皖SXXX**‘北京XX’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与行人发生过碰撞。2.皖SXXX**‘北京XX’牌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及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皖SXXX**‘北京XX’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39km/h。”2020年10月9日,纪XX和贺XX的家属就贺XX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贺XX家属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表示可对被告人纪XX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致被害人贺XX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纪XX的行为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案发后,纪XX和贺XX的家属就贺XX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贺XX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纪XX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纪XX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纪XX本案所具有的上述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纪XX之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XX
人民陪审员冯X
人民陪审员何X
二O二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X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