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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后制定诉讼策略,判决委托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 建设工程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通过参加庭审、申请鉴定、答辩、举证质证,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等工作,法官采纳我方答辩意见

案件详情

    陕西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陕西xx建筑公司、彭X、翟x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五路南侧赛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02。

    法定代表人:彭X,经理。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彭X,男。

    被告:翟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彭X、被告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被告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被告xx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朱XX,被告彭X,被告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钢材款532895.29元、资金占用费858152.2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XXX.49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经被告翟XX介绍并担保,原告与被告xx劳务公司、被告xx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的价款、规格、结款方式、供货地址及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原告依X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xx劳务公司、被告翟XX核算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32895.29元、资金占用费858152.2元,以上合计XXX.49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劳务公司辨称,1.拖欠原告钢材款532895.29元属实,同意支付;2.资金占用费858152.2元确系原、被告对账形成,但系按照4元/日/吨标准计算而来,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对合同及对账单均不知情;2.其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分包协议,亦未进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没有必要也并非钢材买受人,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X辩称,其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本案供货关系中的所有行为均系作为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后果应由xx劳务公司承担。

    被告翟XX辩称,1.钢材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4元/日/吨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不应超过年利率24%;2.其虽为担保人,但原告与被告xx劳务公司、被告彭X签订对账单之时,其并不知情,故对对账单不予认可;3.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xx建筑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否则其不会作为担保人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xx物资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xx劳务公司、被告xx建筑公司(乙方、需方)、被告翟XX(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白水县XX雷新生棚户区XX工地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量约壹佰伍拾吨左右(具体以实际供给为准);认价方式:甲方所供钢材价格以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上价格为基准,确定最终价格。法定节假日所供的货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的价格为准;垫资方式与标准:甲方垫资部分的钢材按垫资天数每吨每天加价4元,作为甲方为乙方垫资资金占用费;付款方式:货款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核定每月垫资钢材量不得超过壹佰T,超过部分在货到时以现金方式结算,经双方商议核定每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付清该月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乙方无法履行第七条或违约第八-1条和第八-2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每吨每日加价壹拾元,超过30天每吨每天另加价壹拾伍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封面及骑缝处加盖了被告xx建筑公司印鉴,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一栏彭X、王XX签名,担保方一栏被告翟XX签名。庭审中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上其公司的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王XX的签名均不属实,并向法院申请了相应司法鉴定。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659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印文、样本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该鉴定机构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66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分四批向被告xx劳务公司白水县XX雷新生棚户区XX街XX工地供应钢材合计189.63吨,钢材价款合计532895.29元,相应《销货清单》上载明钢材单价为2570元至2980元区间不等。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被告翟XX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xx劳务公司(彭X)应欠原告钢材款532895.29元,按合同约定垫资费211134.64元。2015年12月16日,以上各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xx劳务公司(彭X)应欠原告钢材款532895.29元,资金有偿占用费303674.08元。2016年7月31日,以上各方又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xx劳务公司(彭X)应欠原告钢材款532895.29元,资金有偿占用费464480.32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彭X、被告翟XX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其上载明:因白水县XX雷镇新生村棚户区XX街项目,本人所欠xx物资公司所供钢材款项,截止2017年元月24日未付,本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待款项下来支付时按原合同执行,具体金额以财务结算为准。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彭X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xx劳务公司(彭X)、xx建筑公司已欠原告钢材款532895.29元,资金有偿占用费858152.2元。落款处被告彭X分别在钢材购买方(欠款方)、担保人个人两栏签字,同时注明:担保至以上货款及垫资费付清之日。2019年4月19日被告彭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发包方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致使其也未能依X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法人张XX多次向其和担保人翟XX索要钢材款。庭审中,原告、被告xx劳务公司、被告彭X均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上述对账单中的资金占用费均为按照合同约定的4元/日/吨标准、以每批钢材送货之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而来。

    另查,2018年4月11日,被告陕西xx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XX公司。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xx劳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xx劳务公司并未依X支付钢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xx劳务公司支付钢材款532895.29元,被告xx劳务公司亦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账单中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即垫资费的计算标准4元/日/吨是否过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858152.2元应否得到支持;XXX建筑公司是否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彭X是否为担保人,其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翟XX作为担保人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否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垫资方式与标准:甲方垫资部分的钢材按垫资天数每吨每天加价4元,作为甲方为乙方垫资资金占用费。现被告并未依X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合同中约定了4元/日/吨的资金占用费标准,综合考虑本案钢材单价、合同履行情况等,该标准过高,被告亦请求予以降低,故本院将该标准调减为2.6元/日/吨。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为529522.81元【2.6元/日/吨×189.63吨×1074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虽加盖了被告xx建筑公司的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王XX的签名,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上述印鉴和王XX签名均不属实,且被告xx建筑公司亦未参与涉案钢材的收货、对账、付款等合同履行过程。故xx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彭X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xx劳务公司(彭X)xx建筑公司已欠原告钢材款532895.29元,资金有偿占用费858152.2元。落款处被告彭X分别在钢材购买方(欠款方)、担保人个人两栏签字并注明担保至以上货款及垫资费付清之日。故被告彭X签订该《对账单》时具有双重身份属性,一是作为被告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是以其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进行个人担保,身份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翟XX在《钢材购销合同》上担保方一栏签字,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每月1-5日为结算日,结算后付清该月所有货款。2015年1月22日供货结束,故被告xx劳务公司应于次月即2015年2月5日前结清货款,且原告有权于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8月5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彭X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即已要求其与翟XX支付货款,此后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翟XX多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或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涉案钢材款拖欠事宜。综上,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翟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钢材款532895.29元、资金占用费529522.81元;

    二、被告彭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92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13227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彭X、被告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1034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于被告陕西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霞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O二O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石校飞

    书记员:杨XX


  • 2020-09-08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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