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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辩护后判处缓刑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经辩护后,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邢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6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2020.08.25

    案由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曾用名邢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杨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及其指派辩护人张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2日凌晚0时许,薛XX(已判决)、邢XX(又名邢某)与薛X三人在东XX的XXXX火锅店吃饭喝酒,后薛XX因对同村的薛XX不满,便叫邢XX打电话将薛XX叫到XXXX火锅店,意图对被害人薛XX进行教训,后邢XX又打电话将牛XX(已判决)等三人叫到XXXX火锅店,薛XX到现场后,薛XX以薛XX多年前不给其父亲倒水为由,对薛XX进行殴打,后牛XX等几人到现场后手持工具一同对薛XX进行殴打,薛XX手部及头部被打伤,牛XX等几人驾驶邢XX的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鉴定:薛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邢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案件事实尽力还原,前后供述一致,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在薛XX等人对受害人薛XX实施暴力行为时,对薛XX等人进行劝阻、拉架,整个过程中邢XX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行为,牛XX等人也是薛XX让其带上工具,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积极阻止本案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邢XX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大,应结合此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邢XX属于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凌晚0时许,薛XX(已判决)、邢XX与薛X三人在东XX的XXXX火锅店吃饭、喝酒,后薛XX因对同村的薛XX不满,在给薛XX打电话未接通后,便叫邢XX打电话将薛XX叫到XXXX火锅店,意图对被害人薛XX进行教训,随后邢XX又应薛XX的要求打电话将牛XX(已判决)等三人叫到XXXX火锅店,薛XX到现场后,薛XX以薛XX多年前不给其父亲倒水为由,对薛XX进行殴打,后牛XX等几人到现场后手持工具一同对薛XX进行殴打,薛XX手部及头部被打伤,邢XX在现场未对薛XX进行殴打,并对其他人进行了劝阻,后牛XX等几人驾驶邢XX的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鉴定:薛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薛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伙同薛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邢XX在侦查和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为薛XX等人殴打他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存在劝阻他人的行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邢XX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XX

    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袁XX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邹XX


  • 2020-08-25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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