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刘XX,杨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20.07.10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又名杨甲,男,居民。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居民。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居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居民。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郭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一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范XX、杨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玄、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王X,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XX、范XX、杨X乘坐被告人杨XX驾驶的陕AXXXXX小型轿车至本市航天中XX楼下。被告人杨XX、范XX在陕AXXXXX车上接应,被告人杨X、刘XX下车,由刘XX望风,杨X驾驶被害人房某亮停放在此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杨XX、范XX、刘XX遂驾车在后跟随。被告人杨X驾驶窃得的电动车至本市神舟二路与东长安街十字东北XX绿化带后,开始从电动车上拆卸电瓶。被告人杨XX、刘XX、范XX驾车至此后,四人将从电动车上卸下的6块电瓶装入陕AXXXXX车后驾车逃离。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8.05元。
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XX、刘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杨XX、刘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刘XX、范XX、杨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刘XX、范XX、杨X当庭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XX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XX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案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XX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范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杨XX、范XX、杨X经预谋后,于2019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范XX、杨X乘坐被告人杨XX驾驶的陕AXXXXX小型轿车到西安市航天中XX楼下。被告人杨XX、范XX在陕AXXXXX车上接应,被告人杨X、刘XX下车,由刘XX望风,杨X驾驶被害人房某亮停放在此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杨XX、范XX、刘XX遂驾车在后跟随。被告人杨X驾驶窃得的电动车到西安市XX东长安街十字东北XX绿化带后,开始从电动车上拆卸电瓶。被告人杨XX、刘XX、范XX驾车到此后,四人将从电动车上卸下的6块电瓶装入陕AXXXXX车后驾车逃离。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8.0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XX、刘XX于2019年12月18日在西安市碑林区XX附近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神舟路派出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对2019年12月15日凌晨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同案犯范XX和杨X,经过公安民警电话劝说,被告人范XX于2019年12月24日自行到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神舟路派出所配合调查。
被告人杨X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7日被西安市拘留所解除行政拘留,同日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神舟路派出所民警赶往西安市拘留所依法将被告人杨X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神舟路派出所配合调查。
被告人杨XX、刘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XX、刘XX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房某亮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X、刘XX、范XX、杨X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刘XX、范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范XX、杨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X、刘XX、杨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缴纳罚金及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杨XX、刘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XX是犯意的发起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予以采纳,其余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杨XX、刘XX、范XX、杨X的非法所得430元,依法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二0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