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组织考试作弊罪,经辩护减轻刑罚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经阅卷、参加庭审并向法院提交辩护词,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赵XX,辛XX,魏XX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6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 2019.08.06

    案由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考试作弊罪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XX,男,2019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7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孙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魏XX,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XX、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2月19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王X,北京市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魏XX、赵X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魏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玄、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辛XX与在西安市车管所西区分所担任保安的被告人魏XX预谋为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通过考试的方法从中获利。后被告人辛XX又联系了被告人赵XX,让其帮忙找一个能提供作弊设备的人,被告人赵XX将持有考试作弊设备的张X(真名张XX,在逃)介绍给了被告人辛XX。四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辛XX负责联系考生,被告人魏XX负责在考场里为考生提供方便,张XX为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以收取包过费的名义作弊参加考试。分工明确后,被告人辛XX、魏XX、赵XX及张XX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6日,先后到西安市车管所西区分所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考生任某某、姬X、王XX、王XX、彭XX、罗某某、董XX、张XX共八人提供装有摄像头的假发、耳麦、信号接收器等作弊设备,张XX利用设备远程指挥携带作弊设备参加考试的考生进行作弊考试。2019年1月16日上午,正在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考生张XX被考官发现带有作弊设备,遂将其带离考场并报案。被告人辛XX在组织上述八人考试作弊过程中非法获利11200元,被告人魏XX非法获利3500元,被告人赵XX非法获利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等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XX、魏XX、赵XX在法律规定的考试中,利用作弊设备组织作弊考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辛XX、魏XX、赵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辛XX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辛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辛XX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辛XX愿意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辛XX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刑期。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杨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魏XX的量刑,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XX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魏XX在本案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魏XX在本案中非法获利数额较小,且在侦查阶段已经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希望法庭从轻处罚;4、被告人魏XX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魏XX家庭贫困,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被告人魏XX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XX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人赵XX的量刑,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系从犯;2、被告人赵XX根据抓获经过,系被传唤,应构成自首;3、被告人赵X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辛XX与在西安市车管所西区分所担任保安的被告人魏XX预谋,为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通过考试的方法从中获利。后被告人辛XX又联系了被告人赵XX,让其帮忙找一个能提供作弊设备的人,被告人赵XX将持有考试作弊设备的张X(真名张XX,在逃)介绍给了被告人辛XX。经商议,由被告人辛XX负责联系考生,被告人魏XX负责在考场里为考生提供方便,张XX为考生提供考试作弊设备,以收取包过费。分工明确后,被告人赵XX介绍考生王XX,其余考生任某某、姬X、王XX、彭XX、罗某某、董XX、张XX均由被告人辛XX联系。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6日,在西安市车管所西区分所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以上八名考生利用张XX提供的装有摄像头的假发、耳麦、信号接收器等作弊设备,由张XX利用设备远程指挥以上考生进行考试,以便使其顺利通过考试。2019年1月16日上午,正在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的考生张XX被考官发现带有作弊设备,遂将其带离考场并报案。被告人辛XX在组织上述八人考试作弊过程中非法获利11200元,被告人魏XX非法获利3500元,被告人赵XX非法获利400元。被告人辛XX归案后其违法所得112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魏XX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35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X家属退缴非法所得4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提取学员考试作案工具的笔录及扣押清单

    5、指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

    6、七名考生作弊考试的成绩单

    7、考生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8、缴纳包过费的票据

    9、被告人转账记录截图

    10、在逃人员登记表

    11、户籍证明

    12、被告人赵XX的退缴非法所得票据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等相关证据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魏XX、赵XX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利用作弊设备组织作弊考试的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XX、魏XX、赵X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XX、魏XX、赵XX属共同犯罪,其采取分工配合、相互协作的方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均属主犯,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惩处。被告人辛XX、魏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XX、赵XX系从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X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魏X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XX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辛XX的非法所得11200元、被告人魏XX非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赵XX非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辛XX被扣押的非法所得11200元、被告人赵XX家属退缴的非法所得3500元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耳麦一个、摄像头一个、上网宝一个、充电宝一个、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玫瑰色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法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杨XX

    审判员:郝XX

    人民陪审员:袁XX

    二0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X


  • 2019-08-06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