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陕0404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0708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旬邑县,西咸新XX,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璇,陕西XX律师。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宝靖、检察官助理雷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和朋友在咸阳市民院十字川菜馆吃饭喝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证、醉酒驾驶伪造机动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入咸宋路,XX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小村村口XX段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X带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鉴定,张XX液中乙醇定量结果为142.89mg/100ml。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张X户籍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酒检){2019}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张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张X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低,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X已于2019年12月4日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自愿缴纳罚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XX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使用伪造机动车牌照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X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张X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两项从重处罚情节,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X
二O二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