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9.08.02
案由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辩护人朱XX,陕西XX实习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捕诉刑诉[201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醉酒驾驶陕AXXX**号车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号电杆附近时,逢魏某甲驾驶陕AXXX**号车沿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车辆受损。经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XX血醇浓度为144.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车主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逆行撞上建筑垃圾清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严重损坏,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秦X
二O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秦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