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肇事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经辩护,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并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唐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8)陕0116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

    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唐X驾驶一辆陕AXXXX7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西XX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太线(新南村段)时,车辆将前方行人张XX碰撞,造成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X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张XX送往医院,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认定:”唐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在原颅骨缺损的基础上,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X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张XX送往结核病医院救治,到该院后被告人唐X拨打了”120”及”122”电话。2018年2月22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韦曲中队的鉴定委托,委托事项为:1.陕AXXX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检验;2.陕AXXX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3.陕AXXX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雨刷器装置技术状况检验。2018年3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车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陕AXXX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正常;2.陕AXXX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3.陕AXXXX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刮水刷片脱落、刮水刷臂弯曲,其余雨刷装置齐全,机件连接正常。其左侧雨刷器工作正常。右侧刮水刷臂摆动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刮水刷片脱落、刮水刷臂弯曲,其技术状况无法检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唐X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了西公交复字﹝2018﹞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西公交长认字﹝2018﹞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5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唐X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投案,并于该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唐X就张XX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唐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有报案条件而不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该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唐X系初犯及偶犯、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唐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系初犯及偶犯、认罪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本案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何XX

    人民陪审员:樊宝力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二O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许XX


  • 2018-09-05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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