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张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陕0116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8.12.03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居民。
2012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汉族,居民。2018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高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长安区东XX办东大西干渠截污工程及东大东祥路改造工程由长安区建设局招标,陕西XX公司中标,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其他路段已于2018年3月初陆续完工,在施工至东打街办东XX时,自2018年2月初就被张XX、张XX以向相关单位讨要说法,无端滋事,自认为应向其支付赔偿款后才能施工为由阻挡施工。2018年3月16日至3月26日中的9天时间内,被告人张XX、张XX及其女张XX分别采取了拦截施工现场机械的方式阻拦施工,3月17日被告人张XX指示本村张XX将自家车牌号为陕amxx**的黑色野马越野车停放于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经相关人员劝阻,但张XX拒不挪走,直接影响施工作业,该事项直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张XX及其女儿张XX再次阻档工地施工时,在相关工作人员反复劝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东大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张XX、张XX,二人拒不配合,与执法民警发生撕扯,致使出警相关民警受伤,执法记录仪损坏。经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2018〕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张XX、张XX阻挡工地,致使涉案工地停工损失于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230元。被告人张XX、张XX涉嫌寻衅滋事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张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XX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XX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长安区东XX办东大西干渠截污工程及东大东祥路改造工程由长安区建设局招标,陕西XX公司中标,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其他路段已于2018年3月初陆续完工,在施工至东大街办东XX路段时,自2018年2月初就被张XX、张XX以向相关单位讨要说法,无端滋事,自认为应向其支付赔偿款后才能施工为由阻挡施工。2018年3月16日至3月26日中的9天时间内,被告人张XX、张XX及其女张XX分别采取了拦截施工现场机械的方式阻拦施工,3月17日被告人张XX指示本村张XX将自家车牌号为陕amxx**的黑色野马越野车停放于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经相关人员劝阻,但张XX拒不挪走,直接影响施工作业,该事项直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张XX及其女儿张XX再次阻档工地施工时,在相关工作人员反复劝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东大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张XX、张XX,二人拒不配合,与执法民警发生撕扯,致使出警相关民警受伤,执法记录仪损坏。经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长价认定〔2018〕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张XX、张XX阻挡工地,致使涉案工地停工损失于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及抓获经过、案件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和录及照片、证人张XX等人证言、价格认定证书、派出所民警受伤及执法记录仪受损照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XX、张XX,无端滋事多次阻挡政府改造工程,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成,造成施工方较大损失,拒不配合民警传唤,与执法民警发生撕扯,影响正常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是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东大派出所,并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26日,将在现场阻挡施工的张XX、张XX传唤到公安机关,张XX劝说张XX主动归案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因此不属于立功,对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对张XX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张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马XX
审 判 员:何XX
人民陪审员:袁XX
二O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