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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经辩护从轻判决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涉嫌道歉罪,经辩护后,法院从轻判决

案件详情

    阿Xw加某某、刘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陕0116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 2018.12.12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16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X

    ·加某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201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玄、胡X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X加某某、刘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XX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被告人刘X及其指定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阿XX加某某乘坐被告人刘X的电动车伺机盗窃手机。两人前往西安市长安区长安XX,被告人阿XX加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刘X在附近接应。后被告人阿XX加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步行街华东XX附近,趁被害人王XX不备,将其包内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之后其将所盗手机交给被告人刘X保管。

    同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阿XX加某某与刘X行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吉源美郡小区西门北长安XX旁,被告人阿XX加某某趁被害人刘X1不注意,将其右边口袋的一部金色vivoY67A手机盗走,后将盗窃得手的手机交由被告人刘X保管。二人行至西安市雁塔区XX附近被民警查获。

    后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8plus手机价值为4874元,被盗的vivoY67A手机价值为804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阿XX加某某、刘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在小寨十字国贸购物中XX盘查时,发现阿XX加某某与刘X形迹可疑,并从二人驾驶的白色摩托车上查获了不明来路的手机,该二人称白色摩托车上的手机系在西安市长安区盗窃所得,后该案被依法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办理。案发后,被害人王XX、刘X1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领回了各自被盗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XX加某某、刘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阿XX加某某、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XX加某某、刘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XX加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XX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二被告人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虽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民警从其所驾摩托车上发现了本案的被盗财物,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因二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案发后,本案的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XX加某某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XX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案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刘X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系从犯、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本案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其它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XX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何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许XX


  • 2018-12-12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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