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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经辩护后依法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6)陕0116刑初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辩护后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李XX、徐XX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常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陕0116刑初9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徐XX。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常X。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杨玄,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林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潘XX,被告人常X及其辩护人姚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伙同康XX、张X、李XX(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共同乘坐一辆由康XX驾驶的黑色无号牌别克牌小型汽车至西安市长安区XX留公三村村委会书记常X某家门外。被告人李XX、张X用钢珠将常X某家的后窗玻璃打烂。被告人李XX、徐XX手持砍刀将停放在常X某家门前的陕AXXX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和陕A8XXDWXX牌小型轿车砸坏。后康XX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0元。

    2、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与李XX、张X受康XX指使,共同在西安市长安区XX康XX家预谋殴打被害人郭XX(系留公二村村民)。其间被告人常X一直在场并听见了本案预谋的过程。被告人常X离开前,康XX将被告人李XX、徐XX与李XX、张X的手机全部关机后统一交由常X保管。康XX还叮嘱常X当晚随时注意接听其电话。2015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伙同康XX、李XX、张X携带砍刀、铁棍从康XX家出发至被害人郭XX家门前西侧的麦田里伺机作案。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伙同康XX、李XX、张X持砍刀、铁棍在被害人郭XX家门前将被害人郭XX的四肢砍伤后沿原路返回。被告人李XX等五人行至西安市长安区XX留公三村砖厂处时,康XX电话指使被告人常X驾车前往留公一村村口望风,当发现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车辆经过时,立即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康XX并按康XX指示驾车前往康XX家。到达康XX家后,被告人常X将其保管的手机交还被告人李XX等人。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徐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徐XX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XX从轻判处。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X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徐XX从轻判处。

    被告人常X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殴打郭XX,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常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常X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伙同康XX、张X、李XX(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共同乘坐一辆由康XX驾驶的黑色无号牌别克牌小型汽来到西安市长安区XX留公三村村委会书记常X某家门外。被告人李XX、张X用弹弓将常X某家的后窗玻璃打烂。被告人李XX、徐XX手持砍刀将停放在常X某家门前的陕AXXX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和陕A8XXDWXX牌小型轿车砸坏。后康XX等五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0元。

    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X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徐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陕A8XXDWXX车及陕AXXX欧蓝德越野车的行驶证,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长价鉴字(2015)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被砸陕A8XXDWXX车、陕AXXX欧蓝德小型越野车的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与李XX、张X受康XX指使,共同在西安市长安区XX康XX家预谋殴打被害人郭XX(系留公二村村民)。其间被告人常X一直在场并听见了本案预谋的过程。被告人常X离开前,康XX将被告人李XX、徐XX与李XX、张X的手机全部关机后统一交由常X保管。康XX还叮嘱常X当晚随时注意接听其电话。2015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伙同康XX、李XX、张X携带砍刀、铁棍从康XX家出发到被害人郭XX家门前西侧的麦田里伺机作案。2015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徐XX伙同康XX、李XX、张X持砍刀、铁棍在被害人郭XX家门前将被害人郭XX砍伤后沿原路返回。被告人李XX等五人行至西安市长安区XX留公三村砖厂处时,康XX电话指使被告人常X驾车前往留公一村村口望风,当发现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车辆经过时,立即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康XX并按康XX指示驾车前往康XX家。到达康XX家后,被告人常X将其保管的手机交还被告人李XX等人。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

    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2015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李XX、常X抓获;2015年6月23日将被告人徐XX抓获。

    2、被害人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5月13日凌晨,在我家门口,我被几个人打倒在地,脚和手都不能动了,胳膊和腿上都是血,我就挣扎着给鸣犊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的意识就模糊了,等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

    3、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XX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郭XX的损伤属八级伤残。

    5、被告人李XX、徐XX、常X与起诉书一致的供词。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图。

    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XX于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9、户籍证明:被告人李XX于198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人常X于1985年4月9日出生;被告人徐XX于1987年11月9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徐XX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XX、徐XX、常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徐XX、常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徐XX、常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其辩护人辩称的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X虽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为同案被告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系共犯,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李XX、徐XX的辩护人辩称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X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X的辩护人辩称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常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XX

    审判员:马XX

    审判员:田 力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XX


  • 2016-07-27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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