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包括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

案件详情

    何XX与董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3民初15774号

    裁判日期 :2019.12.28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何XX,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董XX,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8年10月20日0时40分,被告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董XX所有的XX号XX路XX大厦停车场倒车时,将原告停放在此处的陕AXXX**号小型客车撞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到观察及确保安全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刘XX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董XX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6696元;2、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租车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董XX共同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但是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定损报告单,车辆维修单及维修发票。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车的具体时间,且修车的时间是否合理被告目前无法判断,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显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8年10月20日00时40分许,刘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XXX**号车在XX路XX大厦停车场倒车时,将何XX停放在此处的陕AXXX**小型客车撞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刘XX承担全部责任,何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400元,陕西XX公司出具发票一张。2018年10月28日,原告的车辆进入陕西XX公司维修,并于2018年11月10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26696.14元。

    另查明,陕AX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董XX,陕AX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何XX。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XX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XX未将其所有的车辆妥善保管致使18岁的被告刘X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被告董XX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用为4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维修费用为26696元,被告不认可该金额,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维修费用为2669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车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2669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车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无签订时间,汽车租赁登记表中无承租方的名称及证件号码,且收款收据中的入账日期中的“10”中的“0”系涂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0日,但车辆维修的入场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本院酌定合理期限为15日,每日费用为4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拖车费400元。

    二、被告刘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车辆维修费26696元。

    三、被告刘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租车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何XX承担77元,被告刘XX、董XX承担700元。因原告何XX已预交,被告刘XX、董XX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妍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许作义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唐XX


  • 2019-12-28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